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强盛路**。
法定代表人:吴雁飞,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兴盛路**海虹人家**。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辉,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88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3518133.71元。就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改线工程,上诉人于2016年6月14日与红河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简称“路桥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改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SGL-2016-DQ-GC02》(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包云南省盘江大桥水电站库区淹没改线公路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捌万元整(人民币22980000元)。2017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路桥公司签订《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改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DSGL-2016-DQ-GC02-B01》,(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3628202元。由于路桥公司进行企业内部改制,上诉人为配合路桥公司的改制需要同意将原合同的承包人改为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继续进行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改线工程的建设,并于2018年2月8日签订变更后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改线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后续施工合同”)。后续施工合同是在原合同内容基础上对承包主体进行的变更,变更后的承包人主体由原合同承包人指定,且变更后的承包人的项目经办人均是原合同中的普自生,上诉人与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基于原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云南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现特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88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改线后续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6619.50元,钢筋、混泥土材料费117729.72元,并支付违约金直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22日,共计203784.49元;计算方式为3196619.50元×4.5%+12×17=203784.49元),以上合计3518133.71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的标的金额为9790567,00元,以上诉讼请求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8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