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字第00223号
申请执行人***,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2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现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现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兴盛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2855.65元,***、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472.23元由***、***、路达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路达公司逾期未履行,***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路达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路达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划拨,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5)金执字第00223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