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

某某与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哈尼族,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兴盛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红河州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红河州弥勒市。
原告***与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始,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蛮金二级公路上做工,几年来一直乘坐被告所聘请的施工拖拉机上下班,2014年12月8日早上8时许,原告及本村十多名工人在乘坐被告***及红河州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被告***驾驶的云25.113**号施工轮式拖拉机从期咱迷村到蛮金二级公路的上班途中,在阿沙公路K7+300M处时(13米桥处),车辆侧翻于道路西则河内,致原告及其余十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工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右侧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了14343.04元,原告自行支付后期的复查等费用400.45元,2015年5月21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和红河州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受到伤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和红河州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余损失费用拒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①医疗、检查费400.45元,②交通费585.00元,③鉴定费1900.00元,④误工费16200.00元(162天×100.00元),⑤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⑥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⑦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00元×20年×10%),⑧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00元),合计4679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实,系在编造事由起诉答辩人。客观事实是2014年12月8日早上8时许,被答辩人乘座***聘请的被告***驾驶的云25.113**号轮式拖拉机,而答辩人并没有聘请,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2013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了修复蛮耗至金水河二级公路损毁挡墙、防撞墙、钢筋笼等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第3、安全事项(2)中规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所以应由被告***负责该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三、关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份不合理,营养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虽然是在答辩人工地上做活的工人,但是,答辩人从来没有安排过工人去做***的拖拉机上、下班,当天,坐上***拖拉机的行为纯属被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和***分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责令被答辩人和***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系不听答辩人劝阻擅自坐上答辩人拖拉机的,其身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拖拉机是不能载人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却仍强行违背之坐上拖拉机,那么,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当与答辩人共同分担其合理损失,即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50%责任,答辩人只应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将蛮耗至金水河二级公路损毁挡墙、防撞墙、钢筋笼等修复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施工。然后***雇请***、***、曹美英、***、***等人到工地做工,同时雇请***用其拖拉机拉运水泥、沙子、钢筋笼等材料。2014年12月8日早上8时许,***乘坐被告***驾驶的云25.113**号轮式拖拉机从期咱迷村到蛮金二级公路上班途中至阿沙公路K7+3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西则河内,导致***及其余十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2月19日,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及其余工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送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343.04元已由被告***支付,并支付了1600.00元生活费,原告*含背自行支付了400.45元后期复查等费用。2015年5月21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6月25日,*含背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①医疗、检查费400.45元,②交通费585.00元,③鉴定费1900.00元,④误工费16200.00元(162天×100.00元),⑤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⑥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⑦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00元×20年×10%),⑧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00元),合计4679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与***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含背系劳务雇佣关系,***与***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含背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在提供劳务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却载人,后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成年人,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而上车乘坐去上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承担总损失的10%责任。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未尽审查相应资质义务,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与***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所以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损失为38697.45元【其中医疗费400.45元、交通费585.00元、误工费11340.00元(162天×70.00元)、护理费1610.00元(23天×7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00×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00元(23天×50.00元)】,***应承担总损失38697.45元的10%,即3869.75元(38697.45元×10%),剩余的损失34827.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600.00元,还剩33227.77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含背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三期(营养期、误工期、休息期)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27.77元,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含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510.00元,由原告*含背负担956.89元,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共同负担153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