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曹美英,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双河小区兴盛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务农。现住红河州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务农。现住红河州弥勒市。
原告曹美英与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美英起诉称,2012年12月始,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蛮金二级公路上做工,几年来一直乘坐被告所聘请的施工拖拉机上下班,2014年12月8日早上8时许,原告及本村十多名工人在乘坐被告***及红河州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被告***驾驶的云25.11386号施工轮式拖拉机从期咱迷村到蛮金二级公路的上班途中,在阿沙公路K7+300M处时(13米桥处),车辆侧翻于道路西则河内,致原告及其余十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工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左侧颞叶部蛛网膜下脑出血,头皮裂伤,右侧7、8肋骨骨折,左侧胘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和红河州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受到伤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和红河州路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余损失费用拒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①交通费396.00元,,②鉴定费1300.00元,③误工费14300.00元(143天×100.00元),④护理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⑤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⑥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00元×20年×10%),⑦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合计3960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实,系在编造事由起诉答辩人。客观事实是2014年12月8日早上8时许,被答辩人乘座***聘请的被告***驾驶的云25.11368号轮式拖拉机,而答辩人并没有聘请,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2013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了修复蛮耗至金水河二级公路损毁挡墙、防撞墙、钢筋笼等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第3、安全事项(2)中规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所以应由被告***负责该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三、关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份不合理,营养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虽然是在答辩人工地上做活的工人,但是,答辩人从来没有安排过工人去做***的拖拉机上、下班,当天,坐上***拖拉机的行为纯属被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和***分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责令被答辩人和***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系不听答辩人劝阻擅自坐上答辩人拖拉机的,其身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拖拉机是不能载人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却仍强行违背之坐上拖拉机,那么,其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当与答辩人共同分担其合理损失,即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50%责任,答辩人只应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将蛮耗至金水河二级公路损毁挡墙、防撞墙、钢筋笼等修复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施工。然后***雇请***、曹美英、***、***、***等人到工地做工,同时雇请***用其拖拉机拉运水泥、沙子、钢筋笼等材料。2014年12月8日早上8时许,曹美英乘坐被告***驾驶的云25.11386号轮式拖拉机从期咱迷村到蛮金二级公路上班途中至阿沙公路K7+3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西则河内,导致曹美英及其余十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2月19日,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美英及其余工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曹美英被送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2014年12月8日-2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支付。2015年3月1日又到金平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599.20元,2015年5月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美英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同时曹美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396.00元。2015年6月25日,曹美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①交通费396.00元,,②鉴定费1300.00元,③误工费14300.00元(143天×100.00元),④护理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⑤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⑥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00元×20年×10%),⑦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合计3960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与***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曹美英系劳务雇佣关系,***与曹美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根据曹美英的诉讼主张,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曹美英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在提供劳务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曹美英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却载人,后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曹美英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美英系成年人,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而上车乘坐去上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曹美英承担总损失的10%责任。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未尽审查相应资质义务,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与***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所以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曹美英的损失为28437.20元【其中医疗费599.20元、交通费396.00元、误工费10010.00元(143天×70.00元)、护理费1470.00元(21天×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00元×20年×10%)】,曹美英应承担总损失28437.20元的10%即2843.72元(28437.20元×10%),剩余的损失25593.4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美英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三期(营养期、误工期、休息期)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曹美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美英各项损失25593.48元,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695.00元,由原告曹美英负担855.24元,被告***、红河州路达经贸公司、***共同负担83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