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梧桐沟路131号准东热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中产业园创新路9号102室(彩中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及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3,327.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的聘用员工,上诉人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二、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是出事场地的管理者,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投入使用租赁,未尽到安全警示及防范义务,与上诉人的伤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均有不当,适用法律理解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退休返聘人员,其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该小区于2009年底已入住,小区绿化相关配套已经完善,并不存在瑕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成立。上诉人帽子被风吹走,其追帽子的行为并不在路上,故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341.3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45,79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退休后,于2020年1月1日与被告准东热力公司协商后,签订《退休返聘合同》。合同聘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准东热力公司,岗位为化验员,每月工资6,5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解除及终止条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聘用期间乙方(即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或疾病,乙方应自行负责,甲方依法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开始上班,被告准东热力公司为原告提供宿舍,该宿舍位于准东新城家园4号楼2***,宿舍管理公司为被告准东租赁住房公司。被告准东热力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5月5日,原告自***家中乘案外人****私家车返回五彩湾新城家园小区。5月5日下午19时许,案外人****广将原告送至小区院内4号楼2***门口,原告下车时,因天气原因风力较大,将原告所戴帽子刮走,原告在追赶帽子途中,不慎被钢筋绊倒。被告准东热力公司于同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报案,因原告并非在劳务期间受伤,故保险公司未做理赔。原告在受伤后,于2020年5月15日11时前往***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就诊,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入院时诊断:1.中医诊断膝痹,瘀血闭阻。2.***诊断左膝关节疼痛待查,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出院医嘱载明: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避免居住潮湿环境中,注意关节部保暖,避免关节负重,如登山、骑自行车,严格伸直位固定4-6周后骨科门诊复诊。2020年5月26日,州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除出院医嘱之外,增加建议休息一月。2021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就其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21)新***法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就原告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人身保险十级伤残。2022年3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就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22)新***法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3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20年5月5日从***返回五彩湾新城家园小区时,其下车后,因当天风力较大,将其佩戴的帽子刮走,原告在捡拾帽子过程中,被路面凸起的钢筋绊倒。根据原告陈述,其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被绊倒的因果关系,即摔倒时间、地点均为五彩湾新城家园,同时需要证实该小区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要求被告准东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原告居住房屋系被告准东热力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因原告在返回宿舍途中不慎摔倒,故要求被告准东热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准东租赁住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原告居住房屋系该公司管理,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准东热力公司及准东租赁住房公司并无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9年12月就已入住该小区,对小区道路情况应该熟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但该证据系孤证,且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准东热力公司、被告准东租赁住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2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在2022年3月-2022年7月期间内同住在同一个小区,期间院内小区没有硬化,没有绿化,没有安全标识;证据2.现场图片8张,证明****居住的小区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一直处于施工的状态,路面没有硬化,坑洼不平,不适宜通行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证据3.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在2020年5月5日当天受伤到当地诊所就诊,治疗医生只能通过微信对受伤位置作出说明,并出具治疗方案,第二天复诊膝盖部位仍然疼痛;****受伤位置与其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位置一致,均是膝盖部位受伤,从而证明其在2020年5月5日摔伤。 经质证,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人出庭的要求,对***单方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照片是真实的,其内容也可以看到更多的是2019年该小区业主入住之前的现场图片,该图片来源以及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微信账户信息无法确认,微信图片无法证明是治疗当时形成的。因无法核实证据1是否是***本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新疆准东热力有限公司、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中,****仅要求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将请求权基础明确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关于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类侵权责任应首先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通常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且此类主体对该场所应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对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如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如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是五彩湾新城家园小区路面的管理者,也不清楚地面施工的施工人是谁。故****要求新疆准东租赁住房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