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民初第15236号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88695034),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110号-42。
法定代表人:许扣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7025549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韦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供方所在地仲裁或当地法院解决。故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此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中第9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有供需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应提交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为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故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大强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