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1473号
原告南京江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110号-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江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鸿公司)与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鑫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门窗3458.1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7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日须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成品发货至被告后,被告须支付货款的60%,自原告发货之日满60日,被告须将货款全部付清,如发生延付货款,自延付货款之日起被告应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还在合同范围之外按被告要求增加了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5946.5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9095元(按合同内欠款200086.44元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至货款付清止,暂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原件),双方对购销商品、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支付、延期付款相应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货物签收单四张(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该货物签收单由被告的股东、实际经营人***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鑫霸公司欠原告江鸿公司门窗款30万元左右,被告鑫霸公司承诺自2015年11月起每月还10万元,至2016年1月还清),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鑫霸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约为16万左右;合同内的欠款被告已经付清,合同外的欠款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滞纳金标准也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被告鑫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鑫霸公司对原告江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有***签名的货物签收单认可,其中一张没有签收日期,对在货物包装完整性栏打钩处***的签字有异议,这张不是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只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不是实际经营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款项支付作出承诺。
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鑫霸公司对原告江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一份货物签收单认为不是原件,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三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江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江鸿公司向被告鑫霸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3458.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7元,货款总额92333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鑫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材料厂家发货被告鑫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自发货之日起满60日货款全部付清;如拖延付款,从超过之日起被告鑫霸公司应按未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鸿公司向被告鑫霸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面积为3566.616平方,货款金额952286.47元,被告鑫霸公司的***在三张货物签收单上签名,其中两张货物签收单上注明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14日,另一张货物签收单上未注明签收日期。2015年6月10日,原告江鸿公司又向被告鑫霸公司提供铝合金门窗五樘,面积为16.4平方,货款金额4378.8元;幕墙门窗耐侯胶3960只,单价13元,货款金额51480元;以上共计货款1008145.27元。原告江鸿公司认可被告鑫霸公司已支付货款752199.6元,现尚欠货款255945.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鸿公司与被告鑫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江鸿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鑫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鸿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请,因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其中起算时间,因其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有一张无被告鑫霸公司***的签收日期,故违约金应从其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即2016年11月23日;另,原告江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计算标准,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鑫霸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5945.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20008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南京江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元,由原告南京江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8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