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1执400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110号-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江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做出(2017)苏011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5945.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20008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南京江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元,由原告南京江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被告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819.5元。判决生效后,因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江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已被本案查封。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400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南京鑫霸铝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400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