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8409号
原告:兴化市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路国际公寓10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建,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昕炜、张友祥,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化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化建设局立即支付新华公司所借款项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2日,兴化建设局以缺少科研经费为由向新华公司借款60万元,后实际支付30万元,但该笔款项一直未予偿还。
兴化建设局辩称:我方已按协议约定的第一种方式,即通过给予对方政策上扶持的方式返还款项,新华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下列证据:1.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垫付科研经费及返还方式的协议内容。2.兴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约定款项,而由原告实际垫付30万元。3.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垫付款项实际支付事实。4、被告时任副局长金干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垫付款系经时任中共兴化市委领导杨健交办、时任被告局长陈学俊同意。上述证据经本院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兴化市建设局(甲方,现更名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按照市委杨常委指示,中共中央党校三农问题课题组研究经费由乙方垫资6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至课题研究组,户名:北京国检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黄寺支行,账号:91×××85;二、返还垫资款方式:1.给予乙方政策上的扶持;2.如果国家下达的防洪资金到位,该垫资款直接从防洪资金中拨付。兴化市建设局、兴化市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兴化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后新华公司将3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汇至户名“温燕”的银行帐户,账号:45×××52,开户行:中国银行滨州分行。后新华公司向兴化建设局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辩称已通过政策扶持的方式返还新华公司垫资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方所称出借30万元的事实,本院当庭要求被告方明确陈述是否予以认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要求原告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收款人、账号、开户行与双方在“协议书”所作约定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垫资的30万元已汇入“协议书”指定的课题研究组账户,即不能证明此笔30万元款项即为原告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出借垫资款义务。而被告虽辨称已通过政策扶持的方式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要求被告明确陈述是否认可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时,被告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已出借款项事实的自认,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借款的事实,故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束长庚
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