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

413包玉明与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41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弇山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461476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开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消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消防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1.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木质防火门的生产、加工、安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承包给原告,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被告的指示生产和安装了防火门,包括:(1)绿地增加生产的防火门,金额59859.52元;(2)水秀江南生产样品防火门,金额630元;(3)明德幼儿园防火门,金额36752.01元;(4)浏河小学防火门,金额2114.20元;(5)水秀江南防火门,金额555662.96元(含9109.23元搬运费),上述防火门及搬运费款合计655018.69元。3.因原告租赁被告厂房等产生了包括水电费54705.80元、厂房租金221718.88元、检测门门芯重新压制3580元、前次结算欠款16073元、清理垃圾费6000元等共计302077.68元费用,与上述防火门及搬运费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2941.32元。4.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2月支付50000元,2017年支付52941.32元后,尚有2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消防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第1、2、3项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付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52941.32元防火门款,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向原告各支付了5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52941.32元,尚欠200000元,该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也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并且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也已经明确天宁防火门款结清。针对被告消防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包玉明于第一次庭审中补充陈述:1.2017年1月22日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0000元,但该笔钱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用于天宁大厦的防火门款,并且在收款事由中写清楚了是天宁防火门款,并非结算清单中载明的5个工地的防火门款。2.被告提供的收据中的200000元包括120000元承兑汇票、30000元海鲜券以及转账款,但转账款的金额已记不清。原告包**于2018年3月29日第二次庭审中又补充陈述:1.2017年1月22日的收据组成部分为120000元承兑汇票、30000元海鲜券、2017年1月13日由***转账支付的52941.32元,上述款项包含了供应至天宁大厦防火门款200100元;2.关于本次起诉所涉的五个工地中的防火门款,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1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302941.32元,扣除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的50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结欠原告2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主张的第1、2、3项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一份《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消防公司就绿地增加生产的防火门款、水秀江南生产样品防火门款、明德幼儿园防火门款、浏河小学防火门款、水秀江南防火门款及搬运费(以下简称五工地防火门款)实际应付原告352941.32元。该《结算清单》上还载明:2015年2月13日付5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共有余款302941.32元;2016年2月4日再付50000元现金。2017年1月13日,被告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包玉明转账支付52941.32元。被告消防公司提供的入账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的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消防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为天宁消防门款结清,原告***在该收据左下方签字确认。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工作人员谢旭签订一份“天宁大厦防火门”确认单,确认天宁大厦防火门共667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合计200100元。该确认单下方同时以手写字体载明如下内容:“17万给的承兑汇票,2017年1月22日。(另起一段),今收到海鲜券60张,票额500/张,共3万元整,余17万现金年前支付(该句已划掉),以上账款已全部付清,确认人:**,收款人:***,2017.1.24”。被告消防公司主张该确认单已明确载明供应至天宁大厦的防火门款已结清,包括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20000元的承兑汇票、面值共计30000元的海鲜券、2017年1月24日汇至原告包玉明账户的23400元,剩余的尾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存在缺陷,双方口头协商进行冲抵,因此原告在上述确认单上写明了“以上账款全部付清”。被告消防公司为证实供应至天宁大厦的防火门款付款方式的组成,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载明的金额为120262元,原告***在该打印件下方签字并注明日期2017年1月22日。被告消防公司还提供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存款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尾号为1462的账号转账支付2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玉明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确认单,被告消防公司提供的收据、确认单、承兑汇票、存款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消防公司是否已将原告要求支付的五工地防火门剩余200000元支付完毕,对此,应当由被告消防公司承担证明责任。根据被告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支付五工地防火门剩余200000元的收据与确认单上确认的已付清的款项是否为同一款项。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清单》,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消防公司结欠原告五工地防火门款259241.32元,虽被告提供了收据及2017年1月13日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了该款,但在双方确认被告还结欠供应至天宁大厦的防火门款200100元的情况下,被告消防公司还应当进一步证明收据中载明款项的付款指向。对此,本院注意到,1.从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上看,被告消防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包玉明200000元现金;2.从确认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上看,被告结欠原告天宁大厦防火门款的结清方式包括120000元承兑汇票、30000元海鲜券,结合该确认单载明的确认结清的时间即2017年1月24日及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原告23400元的事实,被告系通过承兑汇票、海鲜券、转账方式将天宁大厦防火门款履行完毕具有高度盖然性;3.从付款时间上看,本院还注意到,收据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而确认单确认的结清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的时间也为2017年1月24日,明显晚于2017年1月22日。4.从原告的反驳意见及举证看,原告仅否认收到了收据中载明的200000元现金,在收据与确认单载明的结清时间、结清方式均不同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证,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收据的法律后果,其在2017年1月22日与2017年1月24日分别确认现金收据与确认单,理应受收据与确认单的法律约束。5.从前后庭审陈述看,原告***关于被告结欠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但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五工地防火门款200000元,将2017年1月13日***转账支付的52941.32元作为支付至五工地的防火门款,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五工地防火门款250000元,将上述52941.32元作为支付至天宁大厦的防火门款,但如按照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其不仅未扣除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的23400元,且将2015年2月的已付款作为2015年12月13日结算后再次扣除的款项,均无法计算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50000元,故原告未能对结欠款项金额的变化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确认单、承兑汇票、存款交易明细,被告已将结欠原告的五工地防火门款、供应至天宁大厦的防火门款结清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而原告不仅对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还存在前后陈述不一、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工地防火门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计217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玲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