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代红,女,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建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90日,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奉贤建筑的委托代理人沈联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沈立春系被告奉贤建筑的员工。1994年3月2日,被告奉贤建筑向上海永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南桥镇古华B区XXX幢XXX号XXX室的诉争房屋,作为单位的福利分房分配给沈立春。被告奉贤建筑分两次支付了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42,636.46元(含2,450.70元维修基金)。1995年,政府实施公改私房改政策,按职工工龄,房屋面积等因素缴纳相应费用后,可将公房改为职工私人产权房,但5年内不可以买卖。但沈立春在1995年至1998年之间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沈立春将该房屋以1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入住使用了诉争房屋,但因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无法得到公改私的相关信息,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证,因只有被告协议书及发票,房屋产证错办成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沈立春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
3、居委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自1998年即入住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
4、《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奉贤建筑向永盛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
5、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奉贤建筑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认为系历史原因造成目前状况。
被告奉贤建筑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奉贤建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3月2日,被告奉贤建筑与永盛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奉贤建筑以90,185.76元购买诉争房屋。嗣后,被告奉贤建筑将诉争房屋分配给沈立春。1998年8月1日,沈立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40,000元购买诉争房屋。后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并入住使用诉争房屋。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奉贤建筑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
还查明,诉争房屋目前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奉贤建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奉贤建筑对于原告自1998年从沈立春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入住使用的一节事实均表示知情及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B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