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4888号A0515室。
法定代表人:姚萍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4888号A0408室。
法定代表人:姚萍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国,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城乡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聚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振兴街4号1幢-627。
法定代表人:汤洁,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航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富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聚联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富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建国表示不再交纳上诉费,放弃上诉。经查,三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也未申请缓交上诉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不交纳上诉费,放弃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富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建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玉
审判员 戴 曙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