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城乡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富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4888号A0515室。
法定代表人:姚萍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申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4888号A0408。
法定代表人:姚萍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航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上海融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姚建国,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纯公司)、上海聚联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申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隆公司)、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沪公司)、姚建国企业借贷纠纷一案,1、富纯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2,069.5万元(币种下同)及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20,4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申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605.35万元及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69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申隆公司、华沪公司、姚建国对富纯公司第1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沪公司、姚建国对申隆公司第2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名执行人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因四名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承担案件执行费416,632.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四被执行人向本院陈述,其无能力履行债务。
2、扣划富纯公司银行存款3,232,241.49元,扣划姚建国银行存款463,794.32元,缴纳诉讼费1,530,542.50元、执行费416,632.5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还1,748,860.81元。
3、本案在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沪01民初9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街坊XX丘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9)沪0115执12753号等案申请执行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最高额人民币25,000万元抵押优先权,我院将上述房地产处置权移交浦东法院。本院向浦东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上述房地产所得执行款(扣除抵押优先权25,000万元以及拍卖过户产生的必要费用)。浦东法院已启动拍卖程序,评估价为34,827万元,目前尚在处置过程中。
4、查封被执行人姚建国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地产(面积465.53平方米,店铺)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700万元,土地性质为划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姚建国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房产,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300万元。上述二处房产抵押权人均为上海XX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向抵押权人发出通知,让其申报抵押债权,其回复称:其为上海XX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服务,上海XX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房地产为其提供反担保,目前尚未发生担保代偿责任。因抵押债权尚不明确,故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
5、轮候冻结富纯公司持有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5万元股权、持有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轮候冻结申隆公司持有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70万元股权。
冻结申隆公司持有上海XX电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币种下同)股权、持有上海XX林业储油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持有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持有上海XX生态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因上述被投资单位均已停止经营,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股权。
6、依法对四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令、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姚建国、富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萍芳采取了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
7、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8、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四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李伟荣
审判员 吉顺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来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