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9745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英,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及被告奉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光、陈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奉贤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奉贤建筑公司承接了奉贤教育局大楼、科技大楼、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聘请了原告担任施工期间项目管理人,约定每月劳务费5,000元,项目结束后再支付。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直至2012年被告***才确认剩余劳务费为30,000元,但仍未支付。原告遂找到被告奉贤建筑公司,被告奉贤建筑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共支付了50,000元,原告拿到其中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奉贤建筑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两人属于挂靠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2012年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务费后,原告从未进行过催讨,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涉案劳务费涉及多个工程及两家公司。2008年之前,被告***在上海新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所以部分劳务费系被告***代表上海新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确认,与被告奉贤建筑公司无涉。
被告奉贤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三个工程分别在2008年及2009年完工,在2010年、2011年已经进行了内部结算,而欠条书写日期为2012年至今七年有余,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再次,从欠条内容看,与被告奉贤建筑公司无关。且奉贤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挂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进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独立核算协议3份、内部工程结算单3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奉贤建筑公司表示其不清楚,鉴于欠条出具人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被告奉贤建筑公司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2009年分别承建了奉贤教育局办公楼改造工程、奉贤科委大楼改造工程、奉贤区社区学院大修工程。被告奉贤建筑公司又与被告***就上述三项工程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独立核算协议》约定奉贤建筑公司将上述三项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承包范围为被告奉贤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所含内容。被告***交给被告奉贤建筑公司配合、协调、管理费,按工程最终审计造价的10%。2011年、2016年,上述三项工程竣工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
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工资款07-09年3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奉贤建筑公司向案外人白伟才转账50,000元。***、白伟才、吴斌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三人及被告***均确认,上述50,000元系支付白伟才、吴斌、原告的工资款,其中原告取得了10,000元。两被告确认,上述钱款系被告奉贤建筑公司应被告***要求垫付的。
还查明,在白伟才提起诉讼一案中,其还要求被告支付的2008年至2010年垫付工地的相关款项,其中包含涉案三个工地,还有上海工程、同济综合楼、印刷厂投标等项目及其他。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分包合同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告奉贤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劳务费给付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时间,2012年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履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么,对于像本案这种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2,《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资质,其借用被告奉贤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向被告奉贤建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且施工范围为被告奉贤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全部施工内容,故两者之间并非分包合同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原告据此认为其与被告奉贤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奉贤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但结合本案,从工资结算方式来看,原告确认其为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而非被告奉贤建筑公司聘用,每月工资5,000元,按月支付,而不是按参与工程,以在涉案工程中付出劳动力多寡进行结算;从工资拖欠时间看为2007年至2009年,而现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在2008年、2009年,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也在2008年、2009年,被告***的自认及白伟才一案垫付款项看,也可以证实在这期间,被告***除参与被告奉贤建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从欠条出具人来看,为被告***个人出具。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奉贤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汝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