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03民初10238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2号五冶101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龙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代理权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帅,男,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盘检民(行)支[2019]53010300008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龙泉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蓝光悦彩城项目A2地块(一期)土建工程(6#楼)铝合金模板分项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后被告***于2017年3月将原告雇佣至*********第6栋做铝膜工,并以17元/㎡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后该铝膜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报酬,现剩余8750元劳动报酬拒不支付,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土建总包工程5、6、7栋及其地下室工程的劳务作业后,又将其承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的违法分包。现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被告***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在审理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在向分包企业领取了劳动报酬后未及时向其雇佣的劳动者支付报酬,之后反而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本案移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依法审查。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宜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