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5260号
原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五冶****。
法定代表人:龙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园,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泰美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中兴上街**********>
法定代表人:刘思佳。
被告:四川**文化旅游资源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
法定代表人:李厚财。
原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日高公司”)与被告四川泰美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美公司”)、四川**文化旅游资源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园、被告四川泰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日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泰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泰美公司支付各项工程费用及原告经济损失205321元,被告四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泰美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具体内容为“广安市十里溪旅游景区工程艺展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已进场,并完成了相当一部分钢柱安装,随后接到被告四川泰美公司通知钢结构图纸有问题需要修改,等图纸修改后,被告四川泰美公司负责人却让原告一直在工地等待开工,至今未得到复工的讯息。因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遭受了相当大的损失,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应赔偿相应费用共计205321元,被告四川**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泰美公司辩称,双方已协商确定由四川泰美公司赔偿原告共计90000元,只要原告开具发票,四川泰美公司可立即付款,但是原告一直拒绝开具发票,才导致四川泰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款项。
被告四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广安市十里溪谷旅游景区工程艺展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十里溪谷艺展中心钢结构安装费用结算协议》;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6日,原告成都日高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发包人)签订《广安市十里溪谷旅游景区工程艺展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安市十里溪谷旅游景区工程艺展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劳务合同(包辅料包机具);3.承包价:综合人工费、管理费及3%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钢结构设计深化加工图纸计重量,综合单价1200元每吨,楼承板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最终以完工结算量为准;4.资金支付:钢柱吊装完毕,支付300000元,钢结构完工三天之内办理完结算,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乙方现场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公司进场进行部分施工后,由于被告四川泰美公司要求原告停工后一直无法确定开工日期,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十里溪谷艺展中心钢结构安装费用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公司为施工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21321元,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实际支付90000元,被告四川泰美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公司陈某某签字注明“请贵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该笔费用,否则将按合同及相关口头协议主张权益”。后被告未在2020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四川泰美公司称双方在结算时约定只要原告开具发票,其公司愿意支付9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故四川泰美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认可双方协商过开具发票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只认可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款项才同意仅收取90000元。同时被告四川泰美公司称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政府,总承包人为广安市十里溪谷文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四川泰美公司仅是分包了该工程中的艺展中心的装修工程,且至今还尚未与总承包人之间签订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从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处分包了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尚未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再次分包给其他单位,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因该违法分包行为签订的《广安市十里溪谷旅游景区工程艺展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本案原告已前期投入部分人力物力进场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由于其尚未与总承包人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其应全部承担原告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双方已进行结算予以确认为121321元。虽结算协议约定经协商确定实际支付90000元,但原告方对该约定附加了支付期限的条件,被告四川泰美公司未按期支付该90000元导致双方约定实际只支付9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故该约定不发生效力,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应按实际损失金额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四川泰美公司辩称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未支付该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后进行付款的事实,且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影响被告四川泰美公司支付款项,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可以支付款项后再行主张开具发票。本案双方已确认原告损失金额为121321元,原告主张205321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四川泰美公司向原告支付121321元。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公司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美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损失费用12132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四川泰美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原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楚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