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336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被告日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9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150元/天×8天=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月×9月=97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00元/月×8月=864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83556元/月÷12月×16月=111408元、鉴定费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22日,原告被电锯割伤手指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治疗,29日出院,住院8天。2021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7月2日,伤残评定为九级。经仲裁,原告认为,停工期间应到评残前一天,2、原告的工资为10800元/月;3、一次性医疗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按比例支付,故诉来法院。
被告日高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证明履行了前置程序;3、入院证、病历、出院记录、急诊病历,证明住院及休息时间;4、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工伤;5、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申请证人秦见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31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1、2、3、4组和第5组中的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和证人出庭的证言缺乏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20年8、9、10月工资均是4370元,受伤后还发了5520元。被告质证认为工资表、银行流水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入院证、病历、出院记录、急诊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工资表、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记录的转账和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评判。
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被告日高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8月21日,被告日高公司发放原告***2020年8月的工资4370元(原告***在工资表签字捺印);2020年9月8日,被告日高公司发放原告***2020年9月的工资4370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日高公司发放原告***2020年10月的工资4370元。2020年10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住院7天,医嘱全休4周。2021年5月19日,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现已超过了起诉时效);2021年7月2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另,1、2021年2月5日,被告日高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520元。
2、四川省2020年的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是74520元,即月6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日高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由被告日高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医疗费是被告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为832.16元(118.88元/天×7天),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60元(6210元/月×6月)。
原告的工资问题,因被告举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是4370元,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098.33元(4370元/月÷30天×3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330元(4370元/月×9月)。
因原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公司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在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支付的准由省政府规定,劳动仲裁适用现行有效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按年龄递减是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如何确定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依照省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文件的第四条之精神,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工伤的休息期满,即2020年11月26日,按原告的年龄以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60元(6210元/月×10月×60%)。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47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为832.16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6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098.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60元,扣减已支付的5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日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