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庆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
法定代表人:罗兆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
法定代表人:吴贵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公司股东),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代垫租金、违约金、执行费三项合计76,391.00元及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遗漏部分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遗漏了“**顺康医院项目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建设”这一重要事实。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顺康医院项目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建设的项目”。该判决书“本院另确认,2014年3月25日,赣企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的《**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借用富强公司的资质进行**顺康医院项目工程建设”可以清晰的证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吴少华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20日补签的两份《协议书》(一审后,上诉人从富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国高处获得),也清楚的证明包括**顺康医院在内的“**赣企文化医疗产业建设项目”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建设。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1.如前所述,本案所涉项目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建设的项目,上诉人并不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付款、赔偿损失的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少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吴少华)承包工程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3.基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因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建设的顺康医院项目产生,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所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已实际代付相应费用、赔偿损失,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三、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发生时间与被上诉人项目进展等具有一致性,并无逻辑上的矛盾。1.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5日向风庆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赣企文化医疗产业建设项目”进行了投资备案,并取得投资项目备案证“凤发改投资备案[2012]036号”(一审后,上诉人从富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国高处获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2日签订《**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企医疗产业园项目分为:**顺康医院、**县国际医疗产业园、地产三块。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县国际医疗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后,上诉人从富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国高处获得《**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3年10月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四、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错将“**顺康医院”表述为“昆明顺康医院”,依法应当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赣企公司辩称,赣企公司没有借用富强公司的资质,肖永贵是富强公司的人;杨庆远是肖永贵的现场技术员。**赣企文化医疗产业建设项目包含赣企第一城、**顺康医院、**县国际医疗产业园三块,**顺康医院、**县国际医疗产业园项目已归还政府,赣企第一城项目现在还在建设,杨庆远以前在**顺康医院项目,2015年8月15日赣企第一城项目复工,杨庆远就到赣企第一城项目。综上,赣企公司并没有借用富强公司的资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富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赣企公司向富强公司偿付代垫租金、违约金、执行费三项合计76,391.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为7,6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赣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企公司原为“**赣企产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赣企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3月19日更为现名。2014年9月20日富强公司、赣企公司签订《**县国际医疗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7页载明发包人(赣企公司)代表:杨庆远,职务:工程部经理。2013年10月4日富强公司在承建云南昆明“顺康医院”项目时,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杨庆远作为富强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富强公司支付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共计75,391.00元,案件受理费842.00元,两项合计76,391.00元,经执行程序富强公司承担了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是基于追偿一方与被追偿一方有约定或是本来就是被追偿一方所应付债务而产生。本案中,富强公司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合同是案外人杨庆远以富强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富强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富强公司认为赣企公司与富强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并提交《**县国际医疗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7页载明案外人杨庆远是赣企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其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义务应由赣企公司来承担;首先,2013年10月4日富强公司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案外人杨庆远以富强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订,而富强公司与赣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杨庆远又是以赣企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中,故时间不符,无关联性;其次,租赁费的产生是富强公司承建云南昆明“顺康医院”项目,而非**县国际医疗产业园项目而产生,故逻辑不符。综上,赣企公司的辩解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富强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50元,由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赣企公司是否借用富强公司资质建设**顺康医院项目,富强公司向赣企公司追偿76,391.00元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富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包括**顺康医院在内的**赣企文化医疗产业建设项目由被上诉人赣企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的事实(该投资项目分为**顺康医院、**县国际医疗产业园、地产三大块)。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原件两份,欲证明上诉人富强公司与被上诉人赣企公司以及赣企公司代理人吴少华签订的,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借用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名称及资质对包括**顺康医院在内的**赣企文化医疗产业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与备案证相一致);该协议约定了由乙方(被上诉人赣企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甲方(上诉人富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两份协议是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补签的,范围是整个**赣企文化医疗产业建设项目。第三组证据《**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县国际医疗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均是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借用上诉人富强公司的资质。
经质证,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对上诉人富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事实,是后面补签的,也确实是吴少华签的,因当时吴少华和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雷国高是很好的朋友,雷国高要吴少华作保证,保证顺康医院项目工程款结算付钱,现在吴少华已经支付了这个项目的钱,吴少华签订的两个协议的保证已经履行完毕;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吴少华和上诉人富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3年3月25日,而上诉人富强公司提供的是2013年8月2日,且该合同也没有公章、没有签字。
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介绍信》复印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庆远和肖永贵是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内部员工,被上诉人赣企公司没有借用上诉人富强公司的资质,内部管理不善与被上诉人赣企公司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顺康医院劳务班组人工费结算单附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赣企公司与上诉人富强公司已经进行过结算,肖永贵代表上诉人富强公司所做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清,再支付就属于重复支付了。由于肖永贵起诉被上诉人赣企公司,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已经支付给肖永贵。上诉人富强公司要追偿应该向肖永贵追偿,不应该再向被上诉人赣企公司追偿。第三组证据**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第二组证据顺康医院项目的结算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已经按判决履行支付给肖永贵代表的上诉人富强公司。
经质证,上诉人富强公司对被上诉人赣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据来源也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上诉人富强公司从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且在二审开庭前从未见过该印章,该印章及相关资料系被上诉人私刻和制作,上诉人富强公司并未参与,对相关情况也不清楚,上诉人富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涉案款项并不包括本案纠纷所涉款项,而且该组证据中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借用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顺康医院项目工程建设,该项内容与上诉人富强公司所提交证据证明的关于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借用上诉人富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的意见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赣企公司不认可,但该《**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件且有上诉人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国高以及委托代理人肖永贵的签字,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少华的签字以及双方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赣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上诉人富强公司不认可,但结合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肖永贵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上诉人富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另,该组证据未提到杨庆远,不能证明杨庆远是富强公司的内部员工,更不能证明赣企公司没有借用富强公司的资质;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富强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提交的是劳务班组张世荣的结算清单,且涉及材料金额与案涉款项不对应,不能证明该结算与案涉款项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富强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赣企公司借用上诉人富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以及被上诉人赣企公司与肖永贵、罗汝恩、陈国正、张仲兵、周奇志之间就**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不能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已包含涉案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赣企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万秋花(吴少华系万秋花的丈夫,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赣企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更名为**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荣。2017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贵如。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云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雷国高,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胡跃华,2016年8月17日变更为罗兆诚。2012年10月25日,**县发展和改革委就**赣企文化医疗产业建设项目向赣企公司发放凤发改投资备案(2012)036号投资项目备案证。2013年1月12日,赣企公司与**县卫生局签订《**顺康医院建设项目投资协议》。2013年8月2日,赣企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县顺康医院项目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0月4日,富强公司顺庆项目部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14年4月2日,赣企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9月20日,赣企公司又与富强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赣企公司使用富强公司资质承建**赣企文化医疗产业建设项目施工任务,赣企公司承包工程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赣企公司自行负责,富强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14年9月20日,赣企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县国际医疗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6日,赣企公司与**县卫生局解除了《**顺康医院建设项目投资协议》。2017年6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20民初631号民事判决,认定富强公司在承建**顺康医院项目时,富强公司顺庆项目部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富强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而富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故判决:一、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顺庆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65,391.00元;三、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000.00元;四、驳回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富强公司负担。2018年8月2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从富强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该院(2017)渝0120民初631号案款76,391.00元。为此,富强公司以赣企公司借用其资质为由诉诸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赣企公司向富强公司偿付代垫租金、违约金、执行费三项合计76,391.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利息。
另查明,赣企公司与富强公司、反诉第三人肖永贵、魏德明、周奇志、张仲兵、罗汝恩、陈国正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92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后,赣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赣企公司借用富强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顺康医院项目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追偿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形。本案中,赣企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赣企公司使用富强公司资质承建**赣企文化医疗产业建设项目施工任务,赣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赣企公司自行负责,富强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终104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赣企公司借用富强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顺康医院项目工程建设。现富强公司基于其与赣企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其已经履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20民初63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赣企公司在**顺康医院建设项目施工中与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的租赁费、上下车费、违约金等支付义务向赣企公司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赣企公司提出涉案款项已经支付给肖永贵,再支付就属于重复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赣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借用富强公司资质承建**顺康医院的事实,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结算就是支付涉案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上下车费、违约金等,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赣企公司若有证据能够证明重复支付,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6,391.00元及利息(以76,3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50元,由**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00元,由**赣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云南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世兰
审判员  郭兰娟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熊光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