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758号
原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977415。
法定代表人:雷国高,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全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友才,男,系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056982330L。
负责人:张小红,任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亨佳龙易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1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位、陈友才,被告亨佳龙易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0200.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160200.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期4.75%/年)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为526958.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云南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内容施工,并于2016年11月8日经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易门.新城国际(一期)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104409144.40元,后原、被告通过《结算书》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104409144.40元进行确认。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配合费571544.56元,办事补贴1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630959.1元(含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扣除被告代扣代缴税费3289529.5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60200.35元,被告未按约定于2018年11月9日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代扣代缴税费双方存在争议,提出在本案中不主张处理的意见。
被告亨佳龙易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工程除质量保证金以外,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新城国际一期结算金额104409100元、应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认可整个工程款配合费、管理费共计571544.56元、办事补贴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支付工程款102607997.10元,代原告付款690036元(刘小红70000元、陈红192374元、雷雅然165000元、东源水泥厂132500元、施工围墙50000元、何开云301**元、叶明学50000元),被告代付水电费368280元;2.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4176365.8元,原告实际于2019年4月16日才向被告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工程质保期应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现处于质保期内,质量保证金不应该支付;3.工程款漏算41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双方对①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已退还;②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04409144.40元;③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配合费571544.56元、办事补贴100000元;④被告代原告付款690036元、代付水电费368280元;张雪峰转于卫国200000元;⑤合同约定按总造价4%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针对该争议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付款明细、2014年8月23日开具金额3850000元收据。经组织质证,原告发表以下意见:
①2014年度付款明细。对2014年12月18日记录的500000元、12月28日记录的450000元,提出只收到150000元,其余800000元未收到的意见;对2014年度其他付款明细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补充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资金明细,收据金额500000元,摘要:新城国际一期工程款;补充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资金明细,收据金额450000元,摘要:新城国际一期工程款收款。
②2015年度付款明细。对2015年度付款明细无异议,仅对该年度补录并备注“2014年3月3日易门佳龙公司代付富强公司800000元”提出异议,并提出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3月3日先后向易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6月3日归还800000元,未归还800000元已被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补充提交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3日易门佳龙房地产公司与云南富强公司的电汇凭证两份,两份凭证总金额16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各一笔),两份凭证用途均注明为借款;补充提交2014年6月3日建行易门支行的业务单,该业务单明确付款人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易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划金额800000元。
③2016年度付款明细。对2016年5月14日50000元、5月16日150000元、6月1日150000元、7月18日200000元、7月18日20000元、7月22日70000元、7月26日80000元,合计金额720000元,提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还款的意见;对2016年度其他付款明细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七笔付款异议,被告补充提交2016年5月14日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资金明细,收据金额50000元,摘要:新城国际一期工程款;2016年5月16日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资金明细,收据金额150000元,摘要:新城国际一期工程款;2016年6月1日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资金明细,收据金额150000元,摘要:新城国际一期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资金明细两份,收据金额共220000元,摘要:新城国际一期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资金明细,收据金额70000元,摘要:新城国际一期工程款;2016年7月26日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及资金明细,收据金额80000元,摘要:新城国际一期工程款。
④对2017年度付款明细无异议。
⑤对2014年8月23日开具金额3850000元的收据无异议,但提出该款至少包括富强公司向易门佳龙公司的借款800000元、秦荣华代转陈友才200000元、张雪峰代转崔元波700000元的意见。被告补充提交了3850000元资金组成书面说明及资金明细(2014年8月23日张雪峰建行转陈勇10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张雪峰建行转陈勇4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张雪峰建行转陈勇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秦荣华代转陈友才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张雪峰建行转陈勇140000元、2014年8月26日张雪峰建行转陈勇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张雪峰建行转陈勇7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张雪峰建行转陈勇920000元、2014年8月27日张雪峰农行转崔元波700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7日的收据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且附有相应资金付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已付款9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5年度付款明细补录并备注易门佳龙公司代付富强公司800000元,易门佳龙房地产公司与云南富强公司两份电汇凭证及建行易门支行业务单,其来源、形式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14日、5月16日、6月1日、7月18日(两份)、7月22日、7月26日七份收据,均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且附有相应资金付款明细,予以采信。2014年8月23日开具金额3850000元收据、2017年度付款明细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双方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咨询报告、易门.新城国际(一期)结算书、管理费和配合费结算单及法庭对争议付款事实的调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富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相关附件组成。
《合同协议书》约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把“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地下室基础、土建(1、2、3、8#主楼,1#~10#楼±0.00以下地下室),但不限于4~7#楼±0.00以上内容(其中不含消防、人防、电梯、绿化、道路、配电屏以外和室外强电、弱电、群楼装饰装修、污水处理、门、窗、栏杆、防水包括但不限于等工程)发包给富强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88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格形式:按2003年《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云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云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取费标准按二类工程计取。人工费调整办法按云南2013年10月前发布易门当地价差文件标准执行,现场签证包干价不下浮。门、窗、栏杆、防水为单项工程包干价进入直接费+5%管理费+税金不参与下浮计算。总造价下浮3%。
《专用合同条款》3.7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签订合同前3日内、转账到发包人指定账户,金额300万元。15.3.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扣留总造价4%的工程款。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4)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监理人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2016年11月8日,富强公司承建的“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通过预验收,并交付使用。富强公司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工程价款。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委托,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关于云南.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项目”咨询报告,该报告审核确定结算总价为104409144.4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易门.新城国际(一期)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结算总价104409144.40元。
2020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雷国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红在富强公司易门新城国际一期工程、二期管理费结算单上签名,双方确认以下费用:“一、结算应付款:1.工程结算审计金额104409144.40元;2.一期配合费及管理费455506.56+﹛(5+6+7+8项)4100904×1%﹜=496506.56元;3.二期管理费按一期1~8项9379764×0.8%=75038元;4.办事补贴100000元;5.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合计108080688.96元。二、实拨付工程款:1.已拨付101460997.10元;2.代付款945192元;3.税金(代缴)暂按5.33%计:5042017.38元,合计107448206.48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备注“暂按此计算,待双方核实后进行最终结算”。同时又批注“对结算应付款108080688.96元认可。对已拨付代付款、税金有异议,待后核实再确定”。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欠款4170201.86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该款2018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以除质量保证金以外,不欠原告工程款提出抗辩。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对①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已退还;②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04409144.4元;③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配合费571544.56元、办事补贴100000元;④被告代原告付款690036元、代付水电费368280元;张雪峰转于卫国200000元;⑤案涉工程按总造价4%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2017年度付款明细无异议,本院按2017年度付款明细认定被告该年度支付工程款5280000元。被告提交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7日的收据盖有富强公司财务章,且附有相应资金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本院按付款明细认定被告2014年度支付工程款55803941.10元。2015年度付款明细补录并备注2014年3月3日易门佳龙公司代付富强公司800000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被告将借款列入工程款错误,该年度付款明细总额中应扣减该笔款项,被告2015年度付款明细金额为26358000元,扣减借款800000元后,本院按付款明细认定被告2015年度支付工程款25558000元。被告提交2016年5月14日、5月16日、6月1日、7月18日(两份)、7月22日、7月26日七份收据,证明被告支付720000元均为工程款,并非原告主张借款,本院按付款明细认定被告2016年度支付工程款14397776元。根据被告2014、2015、2016、2017年度工程款支付明细,被告已付工程款101039717.10元。因原告认可张雪峰转于卫国200000元为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款计入付款明细累计已付工程款101039717.10元后,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01239717.1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104409144.4元扣减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01239717.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69427.30元。被告认可应付原告管理费和配合费571544.56元、办事补贴100000元,两笔款项计入其应付工程款;被告代付款690036元、代付水电费368280元扣抵其应付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最终欠付原告款项2782655.86元(3169427.30元+571544.56元+100000元)-(690036元+368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晚于案涉工程预验后,本院确定由被告自2018年11月9日起以278265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计付利息。原告提出秦荣华转陈友才200000元是否已计入2014年8月23日付款3850000元中的问题,被告提交收据3850000元资金组成说明,其已认可3850000元组成资金包括秦荣华代转陈友才200000元,因此,被告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属重复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只出具3850,000元收据,其已实付款4260000元,漏记410000元的意见,原告提出异议。结合工程款预结算、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均未提出漏计工程款的主张,且其主张漏记410000元在3850000元资金明细中无记录,在年度付款明细中也无记录,因此,被告提出漏记41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意见,案涉工程自2016年11月8日工程预验收至今,已超过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且案涉工程预验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对质保金提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意见,案涉工程税金(代缴),本案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2782655.8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7元(原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7元,由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负担30000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天鹏
人民陪审员  许发生
人民陪审员  孙剑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