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1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范春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朝阳路35号。
负责人:张小红。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男,系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系张小红之子,住四川省武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罗兆诚,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龙公司)、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张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做的工程还未结算,一审以没有双方签字认可及预算员执业印章的预结算数据认定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小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理由为:其作为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取***50万元保证金属于公司行为,保证金即使退还也应当由公司退还,且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已委托易门俊桥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2月5日、2016年2月14日、3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陆续退还***保证金共计50万元。
***答辩同意原判。
富强公司答辩同意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张小红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913537元,扣除已支付的4806688元,尚欠2106849元。2.判令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张小红退还其保证金500000元。3.判令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张小红连带支付其:(1)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约100000元;(2)以1606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约100000元;(3)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50000元,以上共计2856849元;4.由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张小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的事实: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与富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富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基础(桩基础破桩、平基、换土、碾压)主体、地下室以上4、5、6、7、9#主楼(其中4、5、6主楼+9.60米层砼板面以下,7,8楼地下室顶板-1.200±0.00标高砼板面以下做人工+机械+周转性材料、辅助性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内容(其中不含消防、人防、电梯、绿化、道路、配电屏以外和室外强电、弱电、群楼装饰装修、污水处理、门、窗、栏杆、防水包括但不限于等工程)。工期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签约合同价约为80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富强公司做了少量工程后因资金问题,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后退出,双方针对富强公司做完的工程的款项72000元已经结算清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随后将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相关辅助水电工程分包给包括***在内的其他施工队完成,***组织工人对新城国际地下室以及4号楼至7号楼、9号楼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5日,***向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交纳水电安装保证金500000元,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负责人张小红向***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月20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二期水电班组***水电工程进度款伍拾万元整,在付款时按贰分的利息计算。”***所做的水电工程已于2017年3月初验后交付使用。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委托易门县勘察设计院对***所做的工程做审计结算,地下室安装工程费用为2159064.82元,4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21344.14元,5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04011.96元;6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24570.16元,7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484883.97元,9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339918.31元,合计7233793.36元,人防工程给排水材料及人工费合计63866元,合计工程款为7274045.83元。(注:***提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中,4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13469.46元,5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396195.92元,6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16647.35元,其他7号楼、9号楼以及地下室工程的金额与单独预(结)算书一致,总金额为7210179.83元,与分项的预结算书的金额少23613.53元)。因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尚欠易门勘察设计院相关费用,易门县勘察设计院在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上均未加盖公章。双方认可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曾支付给***4806688元工程款。张小红认可其收到***支付的500000元水电保证金未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账户。另查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系亨佳龙公司在易门开设的分公司。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二、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张小红如何承担责任。
***虽然未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了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国际项目地下室以及4号楼至7号楼、9号楼水电工程,现该工程已经通过初验并交付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投入使用,***要求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虽然易门县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没有加盖编制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编制人签字,但因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张小红对结算书上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故该结算书可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预(结)算书显示,新城国际项目地下室及4号楼至7号楼、9号楼的工程款分项预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为7233793.36元,汇总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210179.83元,现***以7210179.83元主张,予以支持。***提交的人防工程给排水材料及人工费合计63866元,张小红对金额予以认可,故***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274045.83元,因***和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均认可7210179.83元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结算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即360509元,下浮后的金额确定为6849670元,加上人防工程给排水及人工费63866元,合计工程款为6913536元,扣除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已经支付的4806688元,还应支付2106848元。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提出还应扣除3%的质保金,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针对质保金问题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如何约定,因此对其提出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张小红认可收到***交纳的500000元水电保证金,但提出虽然保证金是其代表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收取,但没有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账户。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3月初通过初验后交付使用,虽然尚未通过最终验收,但并非***的原因导致,故保证金500000元应予退还。庭审中,张小红提出保证金500000元应由其个人负责退还,***也认可,因此保证金500000元应由张小红个人负责退还。
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因***缴纳保证金时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时需要支付利息,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要求以拖欠的工程款1606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所做的工程已于2017年3月初交付使用,且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欠付工程款1606848元应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主张以500000元进度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在付款时按贰分的利息计算,贰分利息即月利率2%,故应确定由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支付***500000元进度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要求亨佳龙公司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应先由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亨佳龙公司负责清偿。***要求张小红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848元,并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1606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担。三、由被告张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小红提交一份由易门俊桥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易门俊桥建材经营部受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2月5日、2016年2月14日、3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分别向***账户支付2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即退还保证金。
经质证,亨佳龙公司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且《情况说明》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和去向;富强公司认为《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任何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小红提交的《情况说明》无相应的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亨佳龙公司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张小红应否承担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责任。
焦点1,经审理查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富强公司施工,富强公司做了少量工程后退出,涉案水电工程是由***组织工人施工完成,虽然***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向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负责人张小红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实际组织了施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曾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给***并出具过欠***工程进度款的欠条,现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委托易门县勘察设计院进行审计结算,因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欠审计费用,易门县勘察设计院未在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但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对该审计认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210179.83元无异议,一审按双方约定下浮5%计算为6849670元,加上人防工程给排水及人工费63866元,合计6913536元,扣除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已支付的4806688元,还应支付2106848元依据充分,应予确认。亨佳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焦点2,一审中,张小红认可收到***交纳的500000元水电保证金,并表示该款未入到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账户,由其个人退还。现张小红上诉,主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50万元保证金已由易门俊桥建材经营部退还给***,该主张与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经审查,其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由谁支付给谁,是否是退保证金不能够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与张小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5元,由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共同负担23655元,由张小红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殷红珍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