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1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范春华,总经理。
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朝阳路579号。
负责人:张小红,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红,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第三人: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罗兆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金,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系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张小红,第三人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亨佳龙公司”)、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简称“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第三人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兆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9135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06688元,尚欠2106849元。二、由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三、判决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约100000元;2、以1606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约100000元;3、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占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50000元,诉讼金额为2856849元。四、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4日,第三人云南富强公司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载明:由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将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新城国际的水电工程交给云南富强公司施工,云南富强公司做了地下室、一楼、二楼的线管预埋工程后,就退出了该项目,云南富强公司做的部分工程价值约72000元。云南富强公司退出后,由原告接手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7月5日原告向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交了500000元的保证金(该款项由被告张小红签收并出具收条),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承诺保证金于2016年9月6日退还。2014年7月14日,原告开始进场为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做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为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做完了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4号楼至7号楼、9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工程。截止2017年1月,原告为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安装的上述水电工程全部完工。2017年6月,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请易门勘探设计院审计后,计算出该工程总款为7282179元,扣除云南富强公司的72000元,该工程款共计7210179元,再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优惠5%,即360508元,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849671元,加上人防工程排水材料及人工费63866元,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13537元(6849671+63866元=6913537元)。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约定与原告结算不下于10次,但拒绝盖章签字,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及张小红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截止2018年5月29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26688元,代原告支付了陈宏的材料款180000元,即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4806688元,剩余的2106849元的款项尚未支付。按照原告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口头约定:2016年1月,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尚欠的2106849元工程款已经包含该款项),当时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无法支付该款项,就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该款项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按照2分计算。亨佳龙公司易门分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2106849元、保证金500000元,重庆亨佳龙公司系亨佳龙公司易门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总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债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后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重庆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所做的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并且结算没有公章及预算员的执业印章;第三,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之前支付的款项原告也未开具工程发票。综合以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红辩称,第一,原告的合同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在此期间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该款项是工程进度款;第三,保证金500000元确实收到了。第四,关于工程结算,因为新城国际这个项目还没有综合验收,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已经提醒原告,按照正规的结算书要有资质的造价员和结算员盖章,并加盖云南富强公司的公章。因为原告个人没有办法开发票,云南富强公司也同意帮原告开票,有了发票该结算就结算,并且没有税务发票就拨不了款。对于退还保证金没有意见,由张小红个人负责退还。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因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只针对云南富强公司付款,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这个款只能由云南富强公司支付。
第三人云南富强公司辩称,第一,合同是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签订,当时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能力继续承建这个项目,第三人退出后由原告承担水电工程施工。所有款项并没有进入第三人账户,都是由开发商和原告直接产生的经济往来,第三人一概不知,请求法院撤回或者不支持张小红的意见,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状中已经写的很清楚,第三人所做的工程在一期时候做了结算,二期工程第三人没有参与。第三人也没有喊原告来做工程,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参与进来的,第三人不同意张小红提出的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算总价复印件1份;
3、易门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6本;
4、人防工程给排水材料及人工费复印件1份;
第2-4组证据证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5、欠条原件1份,证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写下欠条,同意该笔进度款按照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6、暂收(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张小红交保证金的事实。
7、《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曾朝建签订合同的情况,但是没有盖章。
经质证,张小红认为结算书不是原告委托结算的,是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委托易门勘察设计院做的,由于当时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叫原告报结算书过来,该材料是真实的,是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还有一些款项没有付给勘察设计院,所以勘察设计院没有盖章,对结算工程款上的数字基本认可,但是原告要报结算书来,加盖预算员和结算员的章。对人防工程给排水材料及人工费金额认予以认可。欠条、收条都是真实的,确实是被告本人出具的。第7组证据中的曾朝建是被告找来二期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被告重庆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结算总价是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委托易门勘察设计院算出来的,是对我们内部的预算,结算总价基本认可的。人防工程给排水材料及人工费清单,被告不清楚,以张小红的意见为准。对欠条和收条没有异议。云南富强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无意见,第2-6组证据都与云南富强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清楚,云南富强公司都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曾朝建不是云南富强公司的职工,合同上也没有富强公司的公章。
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5份拨款凭证,证明原告起诉的欠付5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已经分5次拨付,是由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及委托易门俊桥建材经营部拨付的。
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与云南富强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提交的5份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合同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关联性,因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与云南富强公司没有关联。云南富强公司对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张小红及重庆亨佳龙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1至6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拨款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的500000元属于进度款还是普通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亨佳龙易门县分公司与云南富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云南富强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基础(桩基础破桩、平基、换土、碾压)主体、地下室以上4、5、6、7、9#主楼(其中4、5、6主楼+9.60米层砼板面以下,7,8楼地下室顶板-1.200±0.00标高砼板面以下做人工+机械+周转性材料、辅助性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内容(其中不含消防、人防、电梯、绿化、道路、配电屏以外和室外强电、弱电、群楼装饰装修、污水处理、门、窗、栏杆、防水包括但不限于等工程)。工期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签约合同价约为80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云南富强公司做了少量工程后因资金问题,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后退出,云南富强公司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之间针对云南富强公司已经做完的工程款项72000元已经结算清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随后将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相关辅助水电工程业务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队来负责完成,原告组织工人对新城国际地下室以及4号楼至7号楼、9号楼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5日,原告向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交纳水电安装保证金500000元,由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负责人张小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月20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二期水电班组***水电工程进度款伍拾万元整,在付款时按贰分的利息计算。”原告所做的水电工程已于2017年3月初验后交付使用。经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委托易门县勘察设计院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做审计结算,地下室安装工程费用为2159064.82元,4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21344.14元,5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04011.96元;6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24570.16元,7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484883.97元,9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339918.31元,合计金额7233793.36元,人防工程给排水材料及人工费合计63866元,合计工程款为7274045.83元。(注: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中,4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13469.46元,5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396195.92元,6号楼安装工程费用为1416647.35元,其他7号楼、9号楼以及地下室工程的金额与单独预(结)算书一致,总金额为7210179.83元,与分项的预结算书的金额少23613.53元)。因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尚欠易门勘察设计院相关费用,易门勘察设计院在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均未加盖公章。双方认可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曾经支付给原告4806688元工程款。张小红认可其收到原告的500000元水电保证金未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账户。另查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系重庆亨佳龙公司在易门开设的分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实施了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城国际项目地下室以及4号楼至7号楼、9号楼水电工程,现该工程已经通过初验并交付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投入使用,原告现主张要求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虽然易门县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没有加盖编制单位的公章,没有编制人的签字,因三被告对结算书上的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工程预(结)算书上的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易门县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显示,新城国际项目地下室及4号楼至7号楼、9号楼的工程款分项预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为7233793.36元,汇总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210179.83元,现原告以少的金额7210179.83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给排水材料及人工费合计63866元,张小红对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274045.83元,因原告和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均认可7210179.83元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结算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即下浮360509元,下浮5%后的金额确定为6849670元,加上人防工程给排水及人工费的63866元,合计工程款为6913536元,扣除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已经支付的4806688元,还应支付2106848元。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提出还应扣除3%的质保金,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针对质保金的问题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如何约定,因此对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提出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小红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500000元水电保证金,但张小红提出虽然保证金是自己代表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收取,但是后来保证金没有入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账户。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3月初通过初验后交付使用,虽然尚未通过最终验收,但是并非原告的原因所导致,因此本案的保证金500000元应予退还。庭审中,张小红提出保证金500000元应由其个人负责退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保证金500000元应由张小红个人负责退还。
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原告缴纳保证金时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时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拖欠的工程款1606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本案原告所做的工程已于2017年3月初交付使用,且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欠付的工程款1606848元应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以500000元进度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在付款时按贰分的利息计算,贰分利息即月利率2%,故本院依法确定由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进度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重庆亨佳龙公司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本案应先由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重庆亨佳龙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要求张小红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848元,并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1606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担。
三、由被告张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亚伟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