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与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1036号 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朝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056982330L。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977415。 法定代表人:雷国高,任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亨佳龙易门公司”)与被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开具金额为94,596,948.40元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交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富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相关附件组成。《合同协议书》约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把“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地下室基础、土建(1、2、3、8#主楼,1#~10#楼±0.00以下地下室),但不限于4~7#±0.00以上内容(其中不含消防、人防、电梯、绿化、道路、配电屏以外和室外强电、弱电、群楼装饰装修、污水处理、门、窗、栏杆、防水等工程)发包给富强公司施工。 2016年11月8日,被告承建的“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工程通过预验收。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承建的“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工程总价104,409,144.40元。生效的(2022)云04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己支付被告工程款101,239,717.10元,代被告付款690,036元、代付水电费36,828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493,126.3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开具金额为9,812,196元的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给原告,其余已付工程款92,103,822.05元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493,126.35元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至今被告未开具交付原告。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交付原告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特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原告应付工程款108,080,688.96元(其中已付工程款包含税收),已付104,499,282.61元,实际欠3,581,406.35元。建安税是原告方代扣代缴,之前的税款326,746.10元是原告代扣缴纳。剩余代扣代缴的税款3,289,529.51元已预留在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中,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代扣代缴金额3,289,529.51元的税务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相关附件组成。《合同协议书》约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把“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地下室基础、土建(1、2、3、8#主楼,1#~10#楼±0.00以下地下室),但不限于4~7#±0.00以上内容(其中不含消防、人防、电梯、绿化、道路、配电屏以外和室外强电、弱电、群楼装饰装修、污水处理、门、窗、栏杆、防水等工程)发包给富强公司施工。 2016年11月8日,被告承建的“易门新城国际商贸城”工程通过预验收。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产生争议,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诉请本院解决,要求判决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160,200.35元(扣除税费)。经本院审理作出(2022)云0425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因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云04民终5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对以下事实作了认定①“二审中富强公司表示自愿预留税金3,289,529.51元,在本案中不主张对应款项的工程款,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②“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应支付富强公司的款项合计108,080,688.96元(含工程结算价款104,409,144.40元、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管理费和配合费571,544.56元、办事补贴1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101,239,717.10元(**约保证金300万元),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代付款690,036元、代付水电费368,280元,富强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的3,289,529.51元,本院认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富强公司的款项为2,493,126.35元(108,080,688.96元-101,239,717.10元-690,036元-368,280元-3,289,529.51元)”。据此,判决“由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3,126.35元”。2022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开具并交付94,596,948.40元工程款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庭审中,被告坚持其已预留3,289,529.51元的税金,原告应向其交付3,289,529.51元税票的抗辩意见。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规定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具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对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4民终569号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款104,409,144.40元、已支付101,239,717.10元无异议,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其收取工程款,应向原告(发包方)开具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但双方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存在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税款326,746.10元,并开具相应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的客观事实,且在(2022)云04民终569号判决中,被告同意在原告应付其的工程款中预留税金3,289,529.51元,该生效判决对被告留税金3,289,529.51元予以确认,并将该预留款项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作了扣减,原告未提供其又将该留税金3,289,529.51元另行支付被告的证据,据上,原告应代缴案涉工程税款并完成开具税款发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案涉工程税款并开具建安发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