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腊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初192号
原告:重庆同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82号3号楼28-9。
注册号:5001130076335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9774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南腊新城B22-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34372518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同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公司)与被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勐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聚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支付分包合同解除时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剩余工程款4227283.56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71天为50022.85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分包合同解除时原告提交的最终报告支付索赔费用共计6796693.1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维权损失;5.依法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聚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富强公司、**公司签订《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富强公司将勐腊**财富中心主体及初装修的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转包给原告同聚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为70000m2,合同总价约为3200万元,承包方式按照建筑面积平米包干。综合单价按照建筑面积480元每平方米计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工期为18个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对工程脚手架及大型机械等涉及租赁费用部分的使用周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租赁了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同时从四川、重庆等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困难造成原告劳务人员窝工、误工,以及所租赁的机械设备的费用增加。后,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2月26日就复工事宜召开座谈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各方又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对付款及复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在此过程中,因为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损失诉至法院,经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支付进度款,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进度款义务,在前期纠纷未解决妥善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分包内容交给第三方施工,造成原告施工材料丢失、损坏。综上所述,被告不但不支付前期已判决支持的主体进度款,后期亦未支付二次结构及初装修进度工程款,还将原告分包的施工内容私自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并私自丢弃或使用原告的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富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在勐腊县人民法院和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在原告没有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系重复诉讼。二、2018年10月被告富强公司即通知原告解除了《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且在后续双方往来函件中多次提及和告知,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涉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10月,而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2日。三、原告完成的工程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约定,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总价的60%,该60%是工程已完成的基础工程和地基基础工程应得的全部工程款,而不是进度款。勐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已经对此进行了处理,而且富强公司通过原告的强制执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同时也是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所致,不应支持。四、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索赔费用。首先,富强公司按合同约定和生效裁判要求付清工程款,其索赔已丧失请求权基础。其次,在先前裁判生效后,原告并未复工继续履行合同,其提出的索赔报告已不具有再施工过程中的条件,且合同也已经解除。再次,富强公司在收到相关报告后,已明确回复原告不认可索赔报告内容,其不具备推定被告认可的条件。最后,原告也未提交索赔所依据的客观有效依据,且其中部分款项已包含在约定4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中,部分款项已进行处理,因此,原告提交的索赔报告无论从权利基础,还是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客观事实上均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五、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应当支持。六、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告仅为劳务分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先前勐腊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裁判。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富强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而**公司与同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是该合同相对方,**公司对同聚公司也无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同聚公司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同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告同聚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强公司在2018年10月即函告同聚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至此以后双方再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四、同聚公司主张分包合同解除时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同聚公司主张按照自己提交的最终报告支付索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聚公司主张的最终报告系同聚公司单方制作,是同聚公司的单方意志。富强公司和**公司均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六、同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请不明确,没有具体的金额,并且同聚公司与富强公司没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富强公司承担,故应由同聚公司自行承担,并且律师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同聚公司没有支付过律师费,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七、同聚公司第五项诉讼请求确认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聚公司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被勐腊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对**财富中心项目部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同聚公司提交证据1.中(2020)***信证经字第2157号《公证书》、(2020)***信证经字第21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以公证形式向被告富强公司及**公司邮寄有关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关于勐腊**财富中心项目最终情况报告及其相关附件的事实,被告对劳务分包合同、勐腊**财富中心会议纪要、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部分内容有原告单方制作及原告与案外人的其他关系,被告富强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评判部分阐述;证据2.施工升降机使用登记资料、《西双版纳州施工升降机备案申请表》,被告富强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富强公司系备案登记义务人,而关于电梯备案登记义务人,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也系原告同聚公司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报告、催款函、勐腊**财富中心劳务在场人员花名册、工作联系函、通知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工作联系函、勐腊**财富中心项目结账明细表、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函告、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停工索赔报告、中通快递回单、工作联系函、函告,仅能证实原告通过邮寄给被告富强公司、**公司相关报告、通知和工作联系函等事实,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富强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图片、视频,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2017)云28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28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82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直接予以采纳;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及保全担保费的事实。
被告富强公司提交证据1.《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回函》《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回单》《快递邮寄进程信息表》,能印证证实富强公司以邮政快递和微信方式向同聚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请求书》,原告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工资花名册》《勐腊**财富中心人工费清账表》,本院仅对有同聚公司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结算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回单》《快递邮寄进程信息表》,能证实富强公司以邮寄快递及微信方式向同聚公司发送相关结算事宜的通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函》《快递回单》《快递邮寄进程信息表》及证据6.《回函》《快递回单》《快递邮寄进程表》,能证实富强公司曾向同聚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函以及其他回函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14能够证实富强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能证实富强公司向同聚公司邮寄追索发票的通知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1.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8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勐腊**财富中心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重要通知、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安全工作联系函、监理通知、施工电梯拆除通知、关于拆除施工电梯的通知、停工通知、关于拆除施工电梯的通知,能反映本案施工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相关回函、快递单及快递跟踪记录等,能证实**公司向同聚公司邮寄相关回函事项和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函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8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富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强公司对**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1-6栋进行承建,工程内容为**财富中心1-6栋施工图属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6月24日,发包人富强公司与分包人同聚公司和业主方**公司签订一份《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勐腊**财富中心,建筑面积为7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为3200万元,结构形式为剪刀墙、框架。承包方式按照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不包含总平工程,以散水为界)。富强公司将本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包架料、安全网、模板、**,机械设备及施工用具、辅材、耗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周边的安全防护、包临时设施(甲方指定地块硬化)及技术措施等交由同聚公司进行建筑面积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承包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现场清理、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砌体工程(砌体及二次结构的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抹灰、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等其他需施工的工程。本工程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占总价的60%,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占总价的40%,此比例作为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和初装修工程的进度款结算基数单价标准)。由同聚公司提供勐腊县税务局代开的劳务发票。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以下工程内容:人工费、辅材费、机械、生产工具使用费、进出场费、工具租赁费、工资等该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同聚公司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2017年2月26日,富强公司与同聚公司召开复工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就2017年春节前后复工的事宜以及前期施工过程中遗留的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自工程开工到会议召开时,总承包施工单位即富强公司多次因材料(钢材和混凝土)未及时组织,劳务公司即同聚公司现场劳动力组织安排不当等双方原因,造成同聚公司施工作业人员窝工、误工,以及租赁费用增加。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2月26日以前,施工作业人员窝工费为11.8万元,材料租赁费为8万元,合计19.8万元,此费用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富强公司承担,该费用在主体封顶后支付,今后施工中,富强公司在收到劳务公司提交的报告、工作联系函及相关文件,应在七日内回复,如未回复,视为认可等其他事项。
2017年9月28日,勐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富强公司下达施工电梯拆除通知,该通知表示富强公司在**财富中心一期建设项目中使用了2台未进行备案、登记的施工电梯,责令富强公司立即停止施工电梯使用,并拆除施工电梯。同日,富强公司将该通知内容向同聚公司传达,并制作了关于拆除施工电梯的通知,由同聚公司的员工**签收。2017年9月28日,同聚公司停止涉案工程的施工,停工时1#、2#***完成到主体封顶、断水,其中2#楼还有部分楼层未完成抹灰工程,1#、2#还有部分砌体未施工完成。
2018年3月21日,富强公司与同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同聚公司保证在收到富强公司支付的**财富中心项目1#、2#工程部分的农民工工资80万元后,必须于2018年3月22日前全面复工,并在富强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完工、验收合格并交房等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内容。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就工程款支付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强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农民劳务费、误工费、机械设备及辅材租赁费共5362116.24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所建勐腊县**财富中心1号楼、2号楼在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继续履行原告与富强公司、**公司三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由富强公司、**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7)云28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富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误工费、材料租赁费合计767773.24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勐腊县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还确认了继续履行原告与富强公司、**公司三方的《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勐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1月22日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后,涉案工程至2018年8月3日作出判决时未能复工的事实。富强公司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云28民终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同聚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富强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同聚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同年11月13日亦通过微信向同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回函,回函载明立即解除富强公司与同聚公司在**财富中心项目中建立的劳务施工合同,收到本回函即告解除等事项。2020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富强公司、**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劳务分包合同书于2020年8月15日解除,还有其他相关项目最终情况报告等资料。
本院认为,案涉《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由富强公司与同聚公司和业主方**公司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主张2018年10月22日致函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2017年9月28日原告停止涉案工程的施工,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勐腊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等,2018年3月21日被告富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在收到富强公司支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80万元后,必须于2018年3月22日前全面复工,勐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于2017年11月22日下达停工整改通知,直至2018年8月3日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涉案工程未能复工,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82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双方应继续履行案涉劳务合同,但原告2018年8月3日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因施工电梯未依法备案登记导致未复工未继续履行合同,而施工电梯的备案登记义务人,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也系原告的义务,故被告富强公司行使解除权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务合同通知,快递跟踪单于2018年10月24日显示妥投状态系他人收,原告予以否认收到,但富强公司最迟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回函,视为原告收到回函,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劳务合同自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时间2018年11月13日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原告提交的最终报告中索赔费用的问题。在原告同聚公司与被告富强公司2017年2月26日会议纪要,双方已明确窝工费、材料租赁费19.8万元由富强公司承担(另案已判决),约定了超出一天的视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对施工所有人员误工费、窝工费及租赁材料费、机械费进行及时签证,其中人工费按200元/天/人计算,富强公司在收到同聚公司提交的报告等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函,如未回复,视为认可。首先,被告富强公司、**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和项目最终情况报告及其附件等资料后,均作出了回复不认可所载内容;其次,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227283.56元系二次结构和初装修工程款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7年9月28日停工,直至2018年8月3日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涉案工程仍未能复工,期间虽然双方签署协议书同聚公司应当在富强公司支付80万元后,必须于2018年3月22日前全面复工,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原告按协议约定复工,复工后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及所完成的程度,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和结算,故原告按合同约定总价40%计算二次结构和初装修剩余工程款4227283.5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最终报告索赔项目中,签证单及相关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停工期间的窝工费、停工造成机械设备、辅材租赁费损失部分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由于2018年8月16日第三方施工使用原告材料导致损失的依据也不足,应付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亦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依据最终报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索赔费用691556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属于工程劳务部分的分包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且该诉求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等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同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勐腊县**?财富中心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已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重庆同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同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玉 儿
审 判 员 吕 勇
人民陪审员 岩 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