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

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2534。
法定代表人:曾维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经济服务中心院内1-104D。
法定代表人:梁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高涛,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榈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有待确定。原审法院未关注双方合作中被上诉人先开发票、上诉人后付款的交易惯例。2015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时,支付了778.40元,该金额应计入已付款。上诉人并未拖欠工程款。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没有依据。
恒盛鑫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盛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棕榈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棕榈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向恒盛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棕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恒盛公司(乙方)与棕榈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津南新城H地块26-49号楼;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与西大桥交界处;工程内容:土方回填;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天,暂定2014年5月15日前进场,2014年6月25日前完工,具体时间以项目经理通知为准,乙方必须听从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和统一管理;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42000元,其中税金已计入总价,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须双方盖章确认),除合同附件清单外有发生的增加工程,已有适用的价格按合同单价,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价格参照单价汇总表的单价;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款按以下阶段分期支付):第1阶段,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预付款),第2阶段,项目经理按进度请款,按进度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需扣预付款,本月付上月季度,不超过合同额的70%),第3阶段,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不超过合同额的80%),第4阶段,甲方验收并结算半年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作为保修保养金),第5阶段,通过甲方业主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价的97%(需扣除质保期乙方需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第6阶段,通过甲方业主竣工验收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价的100%(需扣除质保期乙方需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依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0270元,棕榈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给付恒盛公司工程款120000元,现尚欠恒盛公司工程款50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与棕榈公司签订的《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付款期限,恒盛公司为棕榈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0270元,现棕榈公司已给付恒盛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尚欠50720元未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最有一笔付款阶段即通过甲方业主竣工验收满二年(无质量问题),现恒盛公司及棕榈公司均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故付款期限已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与实际履行的验收、结算时间前后不一致,因此无法分段计算利息,故本院酌定自最后一个付款时间,即自2016年10月24日开始,以5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棕榈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最后一个阶段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故自2016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总规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棕榈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工程款50720元;二、被告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利息(以5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计取1370元,由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负担836元,被告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未查清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现上诉又称其在一审中未能答复,还需庭后核实。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应先由被上诉人开出发票,上诉人再予以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交易惯例的存在,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778.40元应计入已付款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支付第6阶段工程款的约定,确定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分六个阶段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