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泰伟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正泰伟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97,921.95元(异议金额240,435.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结算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款中增项工程款253,090元,且被上诉人未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
德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盛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德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正泰公司向德优公司支付工程款538,357.45元,恒盛公司在253,09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正泰公司向德优公司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8,357.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因申请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均由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3日,正泰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示范镇安置区二期工程地下人防、非人防通风,给排水人防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工程造价:6,992,563元;开竣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交由德优公司施工,并收取5%的管理费。2021年11月25日,恒盛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示范镇安置区二期工程地下人防、非人防通风,给排水人防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正泰公司与恒盛公司签署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245,653元,结算完成后,恒盛公司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2021年12月30日,正泰公司与德优公司签订《恒盛鑫源(**二期工程)结算协议》和《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恒盛公司未付正泰公司工程款253,090元,正泰公司未付德优公司工程款538,35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德优公司实际施工现已竣工验收。正泰公司与德优公司签订的《恒盛鑫源(**二期工程)结算协议》和《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结算协议是在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清理结算后达成的,其中对正泰公司未支付德优公司538,357.45元工程款的事实有明确约定,因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德优公司主张的要求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8,357.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德优公司要求恒盛公司在未付款253,09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德优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优公司主张要求正泰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38,357.4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德优公司与正泰公司签定的《恒盛鑫源(**二期工程)结算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优公司主张要求正泰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正泰公司主张因恒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向原告付款的意见,正泰公司与恒盛公司间的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正泰伟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德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357.4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德优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03.5元、保全费3,223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正泰伟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恒盛鑫源(**二期工程)结算协议》和《结算汇总表》,上诉人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就该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未支付涉案工程增项工程款,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发票是否符合规定应当由相关税务管理机关予以处理,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泰伟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