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

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8518号 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2534,现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中传北广文化传媒基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棕榈”)、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棕榈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被告棕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3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棕榈签订园建施工合同,被告天津棕榈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与西大桥交界处天津津南新城H地块26-49号楼园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沥青路施工、道牙安装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但被告天津棕榈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2030.43元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天津棕榈催要,其一直推脱。被告棕榈公司作为被告天津棕榈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津棕榈辩称,一、案涉工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已办理完毕书面的结算书,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02808.83元(见证据一结算书),此结算款项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已支付给原告270000元(见证据二电汇凭证),同时双方还约定以天津津南新城H地块23-25号楼园林工程超付的工程款778.4元抵销本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即被告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70778.4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32030.43元;2、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以原告通过购买被告办公室房产(即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清偿(见证据三微信沟通记录),原被告双方已对结算方式及结算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完全背离了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不诚信之行为,双方的支付方式仍应按照之前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即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二、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情原告恶意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立即解除对棕榈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棕榈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天津棕榈为合同乙方,棕榈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相关施工合同,因而棕榈公司无须支付其所称的工程款。棕榈公司虽然是天津棕榈的唯一股东,但棕榈公司是法人股东不是自然人,棕榈公司开办天津棕榈的注册资本均系实缴。棕榈公司和天津棕榈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两家公司均建立了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两家财务不存在混同。本案中,原告对棕榈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的行为,已给棕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困扰,棕榈公司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棕榈签订园建施工合同,被告天津棕榈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与西大桥交界处天津津南新城H地块26-49号楼园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沥青路和道牙安装等施工,工程总价暂定360851.4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造价金额为302808.83元,被告天津棕榈向支付原告工程款27077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030.43元未付。被告天津棕榈曾和原告现场负责人以及其他项目负责人共同协商,用被告天津棕榈的办公用房抵顶所欠原告及其他项目的工程欠款,六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803400元,并约定落户到天津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并列出六个项目清单,但最终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棕榈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津棕榈理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曾就工程款协商以房抵债,但双方最终未能履行抵债手续。现原告向被告天津棕榈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棕榈公司为被告天津棕榈的唯一股东,被告棕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工程款32030.43元; 二、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930元,共计1230元,原告天津恒盛鑫源建筑公司负担590元,被告天津棕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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