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镇**经济服务中心院内1-104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恒***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创意产业区津沽路818号**经济服务中心2264C。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恒***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第八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在已经生效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不应同一法院作出两种不同结果的事实认定。一审认定***代表恒***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订立合同协议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违法认定***的证据。一审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公司第八分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第八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820元;2.判令恒***第八分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4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的利息;3.判令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远大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恒***第八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鑫盛远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第八分公司、恒***公司、鑫盛远大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鑫盛远大公司的起诉,一审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鑫盛远大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盛远大公司将津南区**示**二期还迁区汀兰花园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恒***公司,合同总价款383787669元。***为恒***第八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19日,恒***公司与恒***第八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恒***第八分公司负责津南区**示**二期还迁区汀兰花园工程一标段7#-10#楼主体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图纸内建筑、结构、装饰精装修(含:内墙涂料、内檐门、洁具、户内厨房、卫生间墙砖及铺贴)、电气、通风、**、给排水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99138094元。
2014年12月10日,***与***签订合同,约定由***负责津南区**示**二期还迁区汀兰花园7#、8#、9#、10#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整体,合同明确了工程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其中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在居民回迁入住之前,质量无异议之后退还。***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当庭陈述,其系代表恒***第八分公司与***签订上述合同,认可经与***确认工程总价款23224820元,已支付2198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24482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恒***第八分公司,还是***形成施工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全签字并以恒***第八分公司名义向***方出具的现场处罚单、罚款单,结合一审法院(2020)津0112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确认恒***第八分公司与**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证明系恒***第八分公司对***项目施工情况进行管理。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系***与***签订,但结合***当庭陈述、恒***公司认可恒***第八分公司系恒***公司为***承揽恒***公司工程而设立,且系恒***第八分公司对***项目施工情况进行管理、***通过恒***第八分公司背书取得为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等可以认定恒***第八分公司与***形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代表恒***第八分公司与***订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恒***第八分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恒***第八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恒***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应给付的利息标准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恒***第八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44820元,并以124482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虽恒***公司抗辩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津0112民初1113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施工汀兰花园一标段工程,本案亦应认定系***与***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与恒***第八分公司、恒***公司无关,但该生效判决系基于***、恒***第八分公司、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等审查各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不涉及第三方主体,与对外支付工程款主体、付款数额等问题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公司的责任。恒***第八分公司系恒***公司的分公司,恒***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恒***公司应对恒***第八分公司欠付上述款项中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恒***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44,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1,244,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恒***建筑公司对被告天津恒***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未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90.5元,由原告***负担413.5元,由被告天津恒***建筑公司、天津恒***建筑公司共同负担13,4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公司第八分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1244820元及利息、上诉人是否对以上未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本案涉诉工程为天津市津南区**示**二期还迁区汀兰花园7#、8#、9#、10#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整体,结合***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在案证据***取得了通过恒***公司第八分公司背书的工程款等,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由恒***公司第八分公司进行管理,***系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恒***公司第八分公司向***发包涉诉工程并认可工程款数额。恒***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形成涉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恒***公司第八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上诉人应当承担以上欠款的补充责任,一审认定无误,二审予以维持。(2021)津011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中涉及上诉人与***及恒***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关系,不涉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4元,由上诉人天津恒***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