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广一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32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口广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7343223168。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北山新区新世界营销中心A栋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河口广一建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口广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因疫情于2022年3月7日中止审理,2022年5月26日恢复审理,2022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约定由***将河口商贸城三期的21、22、23、25、26、27、28、29幢主体及室外工程以单价650元/㎡(不含建设方供应的材料)交给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8月原告组织建设的上述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广一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经原告统计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3.56万㎡,按照双方约定单价650元/㎡,合计工程款23140000元。施工期间***及广一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广一公司早已接收并对外销售,但两被告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包括**等十几名农民工起诉原告及***、广一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为此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及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该工程并未经过结算,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单价是565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在该工程中已经超领了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一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盘江公司借给原告的款项性质上也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为偿还的借款是广一公司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直接扣款给盘江公司。 被告广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设立过第三工程处的机构,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第三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对原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这两份协议中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我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任命原告担任我公司任何职务。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原告施工的农民工起诉追要民工工资,我公司还帮原告垫付了部分农民工资15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线路有问题,又支付了5万元的线路修复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是***与***签订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欲证实:2010年12月18日,***与***就广一公司总承包建设的河口商贸城三期建设工程分包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单价为565元/㎡。第三组是***与广一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欲证实:2011年6月30日,广一公司就总承包建设河口商贸城三期建设工程分包事宜,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单价为650/元㎡。第四组是河口国际商贸城三期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欲证实:***按《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施工工程量为35649.5㎡,按照***与广一公司协议约定650元/㎡单价计算,总工程款2314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没有原件,被告***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也未见过该份协议,广一公司根本不存在第三工程处。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任何他人确认或第三人测绘确定。 经质证,被告广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广一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没有原件,且该合同的工程与第二组证据的合同所涉工程重合。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测量结果报告书》,欲证实:被告***将河口商贸城三期21、22、23、25、26、27、28、29幢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35000㎡,包干价为565元/㎡,共计工程款19775000元,8.33%的税金及工程管理费,***3%的工程处管理费,应由原告支付;除协议范围内原告未做部分的工程款385300元,维修费22520元、原告超材料费的扣款700000元;经测绘,实际工程量为35088.23㎡;工程价款变更为610元/㎡,工程款为21403820.3元;扣除8.33%的税金及工程管理费,扣除应当支付给***的3%的工程处管理费,扣除协议范围内原告未做部分的工程款385330元,扣除维修费22520元及原告超材料扣款700000元,原告应得总款17870917.46元。第二组是情况说明、收据、借条、银行回单,欲证实:通过***协商,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了原告用于垫付工程的相关费用2408463元,原告还回本金979200元,尚结欠本金1429263元。第三组是三期拨款(支付)记录,欲证实:***通过盘江公司借支,***2013年8月13日领取的200000元用于代原告支付劳务费。第四组是承诺书、费用申领单、工资名单、工资拨付确认表,欲证实:2013年原告雇佣的全部人员已经与***及广一公司结清劳务费,2015年原告等人再次无理讨要工资,***为了社会稳定及与广一公司的合作,再次额外支付了520000元劳务费。第五组是工程进度款拨付登记表,欲证实:原告已领取21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对测量报告的工程量认可,但工程单价是650元/㎡,对***主张的其他扣款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20万元已经包含在第二组证据中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领款21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广一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与广一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有广一公司签字的均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广一公司与***签订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欲证实:广一公司只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盖了骑缝章,而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骑缝章,不可能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合同。第二组是工程款支付凭证,欲证实:广一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广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部分付款15318298.9元,但广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只这些,否则案涉工程不可能完工。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广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广一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广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河口商贸城三期21、22、23、25、26、27、28及29幢主体及室外工程,建筑面积约3.5万㎡;开工日期2011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包干价565元/㎡;税金按政府部门管理规定,由建设方代扣代缴,建设方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3%收取,工程处管理费按工程款总价的3%收取;并对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经测量,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5088.33㎡,其中原告未完成部分双灰粉的施工,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385330元。被告***自认工程单价变更为610元/㎡。上述工程系被告***向被告广一公司承包,被告广一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单价为包干价650元/㎡,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3%收取,从每次拨款中扣除等。上述工程的建设方系河口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一公司向河口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广一公司垫付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工程进度款拨付登记表累计拨付工程款21000000元处签名。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广一公司又垫付案涉工程的电路维修费50000元及工人工资150000元。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与被告广一公司亦未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因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认可工程款的税金按税率5.33%计算。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均不是被告广一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给付等内容进行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一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广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与广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及广一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拨付登记表,且原告在该登记表累计拨付工程款21000000元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广一公司提交的垫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相关付款凭证,原告虽只认可其中的垫付款1500万余元,但又当庭陈述被告广一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超过该金额,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500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尼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