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

牟某某、***与张某某、成都牧山玻璃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津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罗玉苹。
原告牟逵鑫。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
被告张建忠。
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
委托代理人王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刘长希。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
原告罗玉苹、牟逵鑫与被告张建忠、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苹、牟逵鑫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张建忠、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苹、牟逵鑫诉称,2012年10月25日14时15分许,牟学明驾驶无号牌“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沿三新路由三江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禾汽车维修服务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张建忠驾驶川AG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向行驶至此,由于牟学明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加之被告张建忠驾车车速较快,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牟学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241.8元;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建忠辩称,张建忠是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也没有异议。
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
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4时15分许,牟学明驾驶无号牌“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沿三新路由三江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禾汽车维修服务站”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张建忠驾驶川AG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向行驶至此,由于牟学明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加之被告张建忠驾车车速较快,采取制动并往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牟学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牟学明从2005年1月6日起居住在四川省新津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号。原告罗玉苹生育有牟学明、牟元清、牟学伦、牟金秀、牟米林五个子女。
另查明,1、被告张建忠与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是雇主,张建忠是雇员。2、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G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901.45元。3、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2%的自费药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居委会证明、工商登记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学证明、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牟学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故牟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故张建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6:4。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31810.67元(其中自费药费3817元,非自费药27993.67元);2、护理费:5天×6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4、丧葬费:31489元/年÷2=15744.5元;5、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6、被扶养人罗玉苹生活费:13696元/年×5年÷5人=13696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3人×3天×63元/天=567元;9、牟学明误工费:5天×86元/天=4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1、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8628.17元,此款包括由原告与被告应当责任比例承担的自费药381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31331.12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费用409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6551.2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费用744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6551.27元;
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费用7442.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8元,由原告承担48元,由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承担7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