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

**、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A区希望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学,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骆昌林,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马山公司)、原审被告骆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牧马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牧马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在电话中认可欠款的金额和还款方式与事实不符。骆昌林从未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方式进行明确答复,骆昌林的沉默不能认定为对牧马山公司欠款金额的默认。在牧马山公司代理人与**的通话记录中,**也没有确认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该电话录音系牧马山公司律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偷录,其取证方式不合法,不应被采信;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牧马山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牧马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骆昌林、**欠款的事实。骆昌林没有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2.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违约每天承担500元违约金,从2017年10月至今骆昌林、**已经违约4年之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按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骆昌林在微信中多次承诺要支付牧马山公司该笔欠款。**与牧马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通话时承诺2021年底支付该笔款项。一审中骆昌林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骆昌林未到庭答辩。
牧马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骆昌林、**向牧马山公司支付货款40362元及资金利息(以4036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骆昌林、**向牧马山公司支付违约金8072.40元;3.判令骆昌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牧马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骆昌林、**向牧马山公司支付货款40362元;2.判令骆昌林、**向牧马山公司支付违约金8072.40元;3.判令骆昌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牧马山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和骆昌林、**(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牧马山公司向骆昌林、**出售玻璃;2.骆昌林、**预付定金100000元,在牧马山公司供货完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已对账结算的按双方结算付款,未对账的按乙方送货单据载明金额付款);3.骆昌林、**指定收货人是王某辉、骆某明;4.逾期付款超过两日的,从第三日开始应向牧马山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随后,牧马山公司向骆昌林、**供应玻璃。
2021年4月开始,牧马山公司员工袁某良多次和骆昌林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在2021年6月21日袁某良在与骆昌林微信聊天中,袁某良明确提出“玻璃欠款金额是40362元,你说七月份回四川,七月份什么时候回来处理,请问什么时候回来”,骆昌林跟着回答“和**联系了一下,她也想处理这个事情”,并陈述“这是我们这边欠你们的,必须处理哈……我问了再说,放心嘛这个钱会给你处理的”,并在聊天中多次承诺要解决欠付玻璃款项的问题。在2021年9月24日牧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学和**通话录音中,李先学陈述“牧马山玻璃公司那个事情,你和骆昌林差他们4万多块钱那个事情……以前骆昌林说7月底支付,结果7月底没有支付……”,**表示曾和牧马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联系过,并陈述“骆昌林也没有说7月底一定支付,他是说这边付了嘛就付嘛”,随后陈述“那天我给赵晓打电话说,商量下看年底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牧马山公司和骆昌林、**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1.在牧马山公司员工袁某良和骆昌林聊天记录中,袁某良多次催要款项,并在2021年6月21日明确提出“玻璃欠款金额是40362元,你说七月份回四川,七月份什么时候回来处理”,骆昌林跟着回答“和**联系了一下,她也想处理这个事情”,并陈述“这是我们这边欠你们的,必须处理哈……我问了再说,放心嘛这个钱会给你处理的”,可以看出骆昌林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多次承诺要解决欠付玻璃款项的问题。2.在牧马山公司代理人李先学和**通话录音中,李先学陈述“牧马山玻璃公司那个事情,你和骆昌林差他们4万多块钱那个事情……以前骆昌林说7月底支付,结果7月底没有支付……”,**表示自己曾和牧马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联系过,并陈述“骆昌林也没有说7月底一定支付,他是说这边付了嘛就付嘛”,随后陈述“那天我给赵晓打电话说,商量下看年底嘛”,可以看出,**对于李先学提出的欠款4万多元并未提出异议,并陈述和赵晓商量过年底支付。综上,牧马山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骆昌林、**尚欠牧马山公司货款40362元未支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牧马山公司要求骆昌林、**支付货款40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结合在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看出骆昌林曾承诺在2021年7月解决欠款问题、**曾提出商量2021年底解决欠款问题,应视为骆昌林、**在2021年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提出本案已经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欠款时间及金额的情况,牧马山公司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807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昌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牧马山公司支付货款40,362元;二、骆昌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牧马山公司支付违约金8,07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骆昌林、**承担519元,牧马山公司承担83元。
本案二审期间,牧马山公司提交**和赵晓的通话详单,拟证明2021年9月8**曾主动打电话给牧马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通话时间长达5分55秒,该证据结合牧马山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先学于2021年9月24日与**的通话录音相结合可以认定**在打电话之前已经知道欠款的情况,并主动联系还款事宜。**质证称该通话详单无法证明通话的内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牧马山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2021年9月24日上午,牧马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学打电话给**并录音,在谈到货款时,双方对话如下:李:“那个事情赵晓说的你给他打过电话,是不是哦?”朱:“我之前给他联系了以下,你们这边什么意思嘛?”李:“这边的意思是那么久了,好多年了,找了那么久了,以前骆昌林说7月底支付,结果7月底没有支付,他们也没得办法了,公司还是有管理制度。”朱:“骆昌林也没有说7月底一定支付,他是说这边付了嘛就付,和赵晓是朋友,也没有明确说好久付。”李:“他给袁文良微信说是7月底付,袁文良袁总,你晓得三。”朱:“我都认不到,我都没有和他联系过,那就这样嘛,我给骆昌林联系一下看看,你们这边都上庭了的嘛。”李:“钱又不多,看看能不能商量一下。”朱:“是商量嘛,商量一下看年底嘛。”李:“商量嘛,起诉了也可以商量嘛。”朱:“这个我懂,我给骆昌林联系一下,看看这边咋个弄,商量嘛,到时候看咋办。”李:“28号你们要来嘛?”朱:“我不来,我不在成都,这边到时候找个律师来,好不好?”李:“好、好。”朱:“我再找下骆昌林”李:“对嘛,你给骆昌林联系一下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牧马山公司和骆昌林、**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在牧马山公司供货完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已对账结算的按双方结算付款,未对账的按乙方送货单据载明金额付款)”,2016年7月5日,牧马山公司最后一次向骆昌林、**送货,故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9月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牧马山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于2019年9月5日届满。在本案中,牧马山公司未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骆昌林、**主张权利的证据。2021年9月7日,牧马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骆昌林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欠付牧马山公司货款40,362元及利息8,072.4元的事实以及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牧马山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结果。**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牧马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反映的通话时间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通话的人员为牧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在该通话录音形成之前,牧马山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同意履行债务,故该录音证据系牧马山公司为取得**同意履行债务的证据而形成,故对**是否同意履行债务,应以**是否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事实判断。从录音内容来看,**并未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虽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双方可以“商量”,也有“商量一下,看年底嘛”的表述,但该意思不能直接推断为**已经确认债务并同意履行,一审法院仅以通话录音的内容认定**同意履行债务,证据不足。同时,牧马山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系基于**为《产品销售合同》的共同买方向其主张权利,故骆昌林、**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不必然相同,即便骆昌林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和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支付货款,但效力不能及于**。本院认为骆昌林、**欠付牧马山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但牧马山公司对**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
2、骆昌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62元;
3、骆昌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72.40元;
4、驳回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骆昌林承担519元,牧马山公司承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