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

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276号
原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新津工业园区A区希望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梁,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马山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庄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马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所欠货款21061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从2019年2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牧马山公司系玻璃制造厂,***系隆昌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分包方。2017年,***为其分包的隆昌市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在牧马山公司处购买门窗玻璃,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在牧马山公司购买玻璃共计710707元,***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牧马山公司货款210613元。2021年5月21日,双方签署了《送货单明细确认函》,确认***尚欠牧马山公司货款210613元,同时***承诺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月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牧马山公司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牧马山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牧马山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以及尚欠货款210613元无异议,现愿意分期支付该款项。因承建的案涉工程的老板涉嫌刑事犯罪被监禁,导致***无法回款经济困难,故***在《送货单明细确认函》中承诺按照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率标准支付牧马山公司利息。同时,***因前述原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货款,故请求对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减,现***愿意支付以2106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21年7月14日)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牧马山公司处购买玻璃。2021年5月21日,双方就买卖事宜进行结算并形成《送货单明细确认函》,确认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合计产生货款710707元,扣减已付货款500000元,扣减破损94元,***至今尚欠牧马山公司货款210613元,***承诺以上货款于2019年2月28日起,按月千分之十五利息,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在确认人处签名捺印。***在出具《送货单明细确认函》后,未向牧马山公司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送货单明细确认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牧马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明细确认函》能够证明***向牧马山公司购买玻璃的事实,***对其与牧马山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尚欠牧马山公司货款2106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牧马山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106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牧马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送货单明细确认函》载明:***至今尚欠牧马山公司货款210613元,***承诺以上货款于2019年2月28日起,按月千分之十五利息,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在该《送货单明细确认函》确认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从2019年2月28日起,对其尚欠货款210613元,按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牧马山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牧马山公司主张的以210613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从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中提出的请求调减利息计算标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牧马山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106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613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十五的标准,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3元、保全费2015元,共计49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小雨
书 记 员  黄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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