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执22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A区希望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1号;位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762,期限为三年。
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何 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