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盛德建材;四川康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四川康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202民初1125号 原告:盛德建材,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经营者:***,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亚东县康布乡上康布村。 负责人:***。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盛德建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19,816.45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壹拾陆元肆角伍分);2.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9,816.45为本金按照2024年1月5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至估算立案之日暂计:5856元);以上总计:125,672.45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陆柒拾贰元肆角伍分);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各类管材,其中被告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该《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指定人员***为签字和收货人;第九条约定次季度首月5日前结清上季度货款;第十二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三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一供应各类管材及配件,被告一予以签收,2023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对账,被告一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2023年10月-11月原告供应被告一货物金额共计:119,816.45元。之后,虽经原告与被告一多次交涉,但被告一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全部所欠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如今,被告一拖欠原告款项时间已经达一年半之久,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另,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断,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公章是真实的但不是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且合同上对项目名称、标的物等信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154条规定,该合同无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原件)、加盖了被告分公司印章的资质材料2张、指定收货人***身份信息1张,用于证明1.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一是知情的,也是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收货人的身份信息;3.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购销合同和身份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购销合同虽形式真实,但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合同交易内容,合同内容缺乏最基本的交易标的物的信息,所以双方之间即便形成该合同也因缺乏合同的必要要素而未成立,其次,案外人***骗取公司的用印在本案当中损害公司的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印章是真实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对账单3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一指定收货人在原告处拿走货物的时间及拿走货物后双方对账完成并签字确认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案外人***的结算对账行为不予认可,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了发货清单,可以显示该组对账单的构成明细,且由合同中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企业信用信息两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总公司,被告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7日,原告盛德建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清单、数量由甲方即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分批次向乙方即原告盛德建材提供,同时合同中明确载明指定收货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23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并由其在发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023年12月22日,原告与指定收货人***经过对账,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欠付货款119,816.45元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的《购销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被告抗辩称,该合同系案外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订立,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谁来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分批完成了供货义务,后经原告与合同中的指定收货人***对账,对货款119,816.45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119,81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双方在《购销合同》第9.3条及第12条中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在2023年12月22日对账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次季度首月5日前按期支付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最后,本案中,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盛德建材支付货款119,816.45元;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盛德建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816.45为基数,从2024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33元,减半收取1,348.16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亚东县分公司、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