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91行初1345号
原告江苏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孙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9年11月22日生,住海安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男,1964年4月18日生,××族,住海安市。
第三人张某,男,1969年3月22日生,××族,住海安市。
第三人程某,男,1966年12月4日生,××族,住海安市。
第三人李某,男,1970年9月24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海健,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7日立案后,于11月29日向被告海安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李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因李某、张某、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孙雁飞,被告海安人社局应诉负责人王鲲及委托代理朱永生、陶橪,第三人李某、张某,第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31日,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某公司承接了海安县应急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程。2018年7月16日17时左右,李某在该工地地下室立柱子模板时左脚不慎掉入地下室降水井致尿道受伤,经诊断为尿道损伤,创伤后尿道狭窄。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李某是原告承建工程中木工T-16轴的承包人。2018年7月16日,李某下班时身体正常,没有任何受伤迹象,在和项目经理周某交流后,正常骑摩托车回家,第二天未到工地上班,经电话询问,李某回答家中有事,未曾提及在工地受伤。经询问与李某一起施工的程某、黄某,4,均回答李某家中有事,并没有说其在工地受伤。约一周后,李某改口称在工地受伤,令人难以置信。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降水井内径为30厘米,井上用5-10厘米的方木扣绳吊住井里的抽水泵,井口还用彩色布条或水泥袋封扎,李某根本不可能发生左脚掉入降水井的情况。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能依法查明事实。请求:1.撤销被告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2.吕某,4、周某某、张某、徐某,4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2018年7月16日并未在工地受伤。
3.降水井示意图,证明降水井的内径为30厘米,还有排水管等,李某不可能左脚掉入降水井中受伤。
4.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黄某,4和原告目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其证言不能采纳。
5.证人徐某,4、吕某,4的证言,证明降水井采取了防护措施,不能造成李某的脚掉入井中,且事后工友均反映李某因家中有事未来上班,并未反映工地受伤。
被告海安人社局辩称,1.某公司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2.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李某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对程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安县应急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木工工程以清包人工的形式分包给李某,由张某负责支模部分,张某又将支模工程转包给程某,李某跟在程某后面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16日17时左右,李某在该工地地下室立柱子模板时左脚不慎掉入地下室降水井致尿道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2019年4月3日,李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0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5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6月5日邮寄送达某公司,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6日,被告海安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2.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劳务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协议、李某银行对账单、程某、陈某,4、黄某,4、李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陈某,4、黄某,4的证言、海安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证明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安县应急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木工工程以清包人工的形式分包给李某,由张某负责支模部分,张某又将支模工程包给程某,李某跟在程某后面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16日17时左右,李某在该工地地下室立柱子模板时左脚不慎掉入地下室降水井致尿道受伤。
3海安古贲医院门诊病历、海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李某在案涉工地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李某述称,案涉工地地下室降水井口径只有三十公分,下面还有一块横木挂着,不可能掉下去,李某当时没有说自己受伤,事后才说自己受伤。
第三人张某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李某述称,1.原告诉称李某系其承接工程的承包人不是事实,从劳务施工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等可见李某仅仅是案涉工程的木工。2.原告诉称2018年7月16日李某下班时身体正常的说法不属实。李某事发当日提前下班,可见并非正常,其隐私部位受伤,肉眼无法可见是正常。3.原告称地下室降水井口径只有三十公分,不可能掉下去,有违常理。正常男鞋尺寸在30厘米以下,脚着力也不是全脚掌,李某踩空后掉入不可能是平行状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张某、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及行使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海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中程某的调查笔录可见其并不清楚李某如何受伤,不能证明李某在工地受伤;陈某,4、黄某,4未出庭作证,不具证明力,其陈述李建受伤的情况不予认可;李某调查笔录陈述其受伤的情况不予认可;海安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古贲医院、海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其他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且从出院记录中入院时间和入院情况可见,李某是在6点后受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某、张某、李某对被告海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安人社局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言系证人主观推测,李某受伤部位隐私,从肉眼也看不出是否受伤;对证据3认为30厘米大于人脚的宽度,可以掉下去;对证据4认为是在被告调查之后形成;对证据5认为降水井的内径足以让人掉下去,降水井上面覆盖的是水泥袋,质量比较差,掉下去正常,且证人后来听说李某受伤。第三人李某、张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系打印件,可见并非三位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意见同被告;对证据4认为黄某,4作为证人时某,4没有和原告发生争议;对证据5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作陈述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应不予采信,且证人陈述听说了李某受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海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中证人程某、陈某,4、黄某,4等人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怀新,张怀新将工程转包给程某的事实。古贲医院、海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陈某,4、黄某,4等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印证李某下班后一小时左右即上医院就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某公司承接了海安县应急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用房工程。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李某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将原告承接的工程范围内所有木工内的工程,包括模板钢管、木方及配件、脚手架、安全网各项安全防护搭设,现场所用电配电箱、电缆线、小型用具以清包人工的方式分包给李某。之后,李某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某。2018年6月30日,张某与程某签订《协议》,约定将木工支模部分以模板接触面30元/平米承包给程某。李某是跟在程某后面干活的木工。2018年7月16日17时许,李某在该工程工地地下室支模时左脚掉入降水井(直径30公分,井口有钢圈),致其生殖器挤压在井沿受伤。与李某一起干活的陈某,4、黄某,4在现场看见李某一只脚掉入降水井。李某因为害羞,当时某,4未工友说过。之后李某自己爬起来,坐在钢管上休息了一会儿,继续干了一会活就提前下班。当天晚上六点左右,李某到其家附近的海安古贲医院就医,当晚十点多钟转海安市人民法院治疗,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治,最终诊断为创伤性尿道狭窄。
2019年4月3日,李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吕某,4、周某某、张某、徐某,4出具的《证明》及降水井示意图。5月31日,被告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是否为李某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关于原告某公司是否为李某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海安县应急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木工工程以清包人工的形式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分包给张某,张某又将木工支模劳务部分发包给程某,程某招用李某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李某在木工支模作业过程中一只脚掉入降水井致尿道受伤。原告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项目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被告据此认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伤原因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工伤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法定要素。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因工作原因不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主张系非因工作原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吕某,4等证人证言,试图证明事发当天李某并未在工地受伤。但根据被告对陈某,4、黄某,4所作调查笔录来看,二人均陈述事发当天看见李某一只脚掉入降水井中。结合李某提前下班,当天18时左右到医院就诊以及受伤部位与李某一只脚掉入降水井致生殖器与井口钢圈挤压相符,可以认定李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虽然李某受伤当时某,4未对一起工作的工友讲述,但李某受伤部位确属于隐私部位,不好意思向他人展示或者提及实属正常,而且受伤部位当时也没有出现明显的外伤性创口之类的伤情,所以李某提前下班回家休息,在疼痛没有好转之后,于当晚六点左右去家附近的古贲医院就诊符合常情。而且,从其工地17时许受伤,加上李某陈述下班回家需半小时多的路途时间,结合其18时左右就诊的时间来看,李某也属及时就诊。原告主张李某是在工地下班后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被告海安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海安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吴 灿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梦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