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2号紫薇广场C区综合楼幢150013室。
法定代表人:孙学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宗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仁桥工业园区恒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安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恒泽建设公司不承担侵害和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泽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恒泽建设公司不存在侵犯恒泽安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恒泽建设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恒泽”内涵与恒泽安装公司注册商标非同一概念。(2)恒泽安装公司注册的商标是第6类商品,恒泽建设公司为建筑类企业,而非商品交易的生产和销售企业。(3)恒泽建设公司从未注册“恒泽”商标,使用字号为“恒泽建设”,归其根源只是第37类房屋建筑类,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是同一类。(4)从地域上来讲,恒泽安装公司注册登记地属于南通地区,恒泽建设公司所在区域属于盐城地区,两者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恒泽安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企业在当地乃至全国也不是知名企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恒泽建设公司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更谈不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恒泽建设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与恒泽安装公司的安装企业系不同类企业,经营业务不冲突,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不构成侵权,更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恒泽建设公司在字号中使用“恒泽”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恒泽建设公司经营业务并非靠企业名称来支撑,而是靠自身的建筑技术和管理来实现。(3)一审判决恒泽建设公司赔偿3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恒泽安装公司二审答辩称,恒泽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维持原判。1.企业名称获得预先核准,不排除其获得预先核准的企业字号不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2.恒泽建设公司是建筑企业的经营主体,其业务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恒泽建设公司将“恒泽建设”作为公司牌匾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恒泽安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恒泽安装公司成立于2001年,享有在先权利,并且一直对外宣传,所做工程获得一些奖励,证明其企业名称及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4.恒泽建设公司检索到的带有“恒泽”字样的企业,基本不是建筑企业的经营主体,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恒泽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泽建设公司:1.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恒泽”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承担诉讼代理费3万元,鉴证咨询服务费、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元,邮寄费1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2001年4月11日,南通恒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变更为恒泽安装公司。恒泽安装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泽,注册资本3606万元,经营范围为彩钢瓦生产、安装;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门窗制造、安装;不锈钢、钢结构制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材料、钢材批发、零售等。
2006年10月21日,南通恒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31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六类,包括合金钢、钢板、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钢板桩、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钢瓦、金属屋顶材料、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续展至2026年10月20日。2008年9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恒泽安装公司。
恒泽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芹,成立日期2014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
2019年7月11日,恒泽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安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下载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智通卫与公证助理及王玉安于2019年7月11日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公证员打开公证处办公所使用的电脑对电脑进行相关清洁性清理。使用火狐浏览器,并上网后进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页面。在页面中搜索栏内输入“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后进入相应的页面,并采用截图工具取得相关中标工程项目的截屏图片。2019年7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出具(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3612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1日,恒泽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安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2号紫薇广场C区综合楼1500134的恒泽建设公司所使用“恒泽建设”标牌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11日12时左右,公证员智通卫与公证员助理及王玉安来到盐城市人民××路××号××紫薇广场××区大楼××层。公证人员对王玉安指认的公司使用的标牌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恒泽建设公司是否侵害恒泽安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恒泽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恒泽建设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恒泽建设公司案涉行为侵犯了恒泽安装公司第4131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恒泽安装公司系第413198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恒泽建设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经营主体,经营业务与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别相近。恒泽建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恒泽建设”,与恒泽安装公司第413198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恒泽安装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侵权。
二、恒泽建设公司在字号中使用“恒泽”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案涉第4131981号“”商标于200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恒泽安装公司系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恒泽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成立,其作为建筑工程的经营主体,经营业务与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别相近。恒泽建设公司登记含有“恒泽”文字的企业名称,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恒泽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四个要素构成,即便企业名称获得预先核准,也仅表明经所属行政区划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在相同行政区划、相同行业内不存在在先的相同或近似企业字号,并不排除其获得预先核准的企业字号必然不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
三、恒泽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恒泽建设公司在经营中突出使用“恒泽建设”的行为侵犯了恒泽安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恒泽”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其实施,应由其向恒泽安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企业名称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恒泽安装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且在使用中也积累了商誉,恒泽安装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包含“恒泽”字样。恒泽建设公司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恒泽安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在此情况下,可以判令恒泽建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恒泽建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恒泽安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恒泽建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恒泽安装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予以采纳。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和影响力,恒泽建设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恒泽安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酌定恒泽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131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恒泽”文字;三、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恒泽建设公司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1.通过网络查询的以“恒泽”为字号的企业申请包含“恒泽”文字注册商标的列表,用以证明多家企业使用“恒泽”字号。
2.恒泽建设公司“恒泽大吉”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用以证明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与涉案注册商标第6类不同。
恒泽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些公司经营类别与本案建设工程和建筑物不相同也不类似;证据2中“恒泽大吉”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恒泽安装公司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
1.网络查询的三份有关“恒泽”商标的记录,用以证明虽然上述商标均使用“恒泽”二字,但与恒泽安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不同,核定的商品也不同。
2.中国钢结构协会“团体会员证书”、江苏省建筑钢结构混凝土协会会员证书复印件、恒泽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泽被评为2011-2012年度江苏省钢结构行业优秀企业家的证书、恒泽安装公司获得的“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复印件、《南京工业大学土木工程专业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协议》《产学研合作协议书》《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技术开发费发票、南京工业大学聘请王忠泽的聘书复印件、南京工业大学本科招生网《学生培养、管理、奖助和就业情况》网络打印件、《关于设立南京工业大学“恒泽助学金”的协议》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恒泽安装公司的知名度。
恒泽建设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2.证据2中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恒泽安装公司的知名度。
本院认证意见:恒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恒泽安装公司提供原件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设立南京工业大学“恒泽助学金”的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南京工业大学本科招生网《学生培养、管理、奖助和就业情况》介绍的奖助学金的情况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泽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他有关“恒泽”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涉案注册商标无关,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其他认定真实性的证据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二审另查明:
根据恒泽安装公司一审提供的2005-2019年度部分业绩工程汇总表及相关工程项目合同、发票等证据,2005-2019年期间,恒泽安装公司每年都承接工程项目,截至恒泽建设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2014年3月24日,恒泽安装公司承接的工程造价达6000余万元。工程地点多在南通地区,以海安市为主,也涉及盐城地区的东台市、苏州地区的昆山市。
根据恒泽安装公司一、二审提供各种奖状、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恒泽安装公司完成的南通家惠油脂发展有限公司食用油灌装车间钢结构工程被江苏省建筑钢结构混凝土协会评为2012年度江苏省钢结构优质工程奖;其法定代表人王忠泽被江苏省建筑钢结构混凝土协会评为2011-2012年度江苏省钢结构行业优秀企业家。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授予恒泽安装公司2006年6月-2007年5月AAA信用等级。
2012年9月,恒泽安装公司与南京工业大学土木工程学院签订《产学研合作协议书》,同年12月,与南京工业大学签订《南京工业大学土木工程专业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协议》。南京工业大学设立有“恒泽奖助学金”。
2020年1月3日,恒泽建设公司在第37类建筑咨询、清洁建筑物(内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恒泽大吉”商标,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恒泽建设公司是否侵害恒泽安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恒泽建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恒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恒泽建设公司侵害了恒泽安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泽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为:恒泽安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六类,属于商品,恒泽建设公司为建筑企业,而非商品交易的生产和销售企业,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即使使用商标,也是第三十七类房屋建筑类,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类别不属于同一类,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根据上述规定,商品与服务同样存在构成类似的情况。本案中,恒泽建筑公司虽为建筑企业,但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包括钢结构工程等,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六类商品中的金属建筑物、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材料等,均属于建筑行业,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构成类似。
恒泽建设公司未经恒泽安装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恒泽建设”,其中“建设”仅表明行业类型,“恒泽”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恒泽安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恒泽”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至于恒泽建设公司在第37类申请注册“恒泽大吉”,因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且恒泽建设公司使用的并非“恒泽大吉”,故其以申请该商标即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恒泽建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恒泽”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该规定中的“有一定影响”一般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认定“有一定影响”,一般需要结合企业名称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区域、销售量或者对外宣传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体上掌握的标准不宜过高,否则将人为提高企业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防止市场混淆的宗旨相违背。
本案中,恒泽安装公司从2001年注册成立之日起开始使用“恒泽”字号,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截至恒泽建设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2014年3月24日,恒泽安装公司承接的工程造价达6000余万元。其所做钢结构工程被江苏省建筑钢结构混凝土协会评为2012年度江苏省钢结构优质工程奖,其法定代表人王忠泽被评为2011-2012年度江苏省钢结构行业优秀企业家,2006年6月-2007年5月被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授予AAA信用等级。同时,恒泽安装公司还通过与南京工业大学合作设立“恒泽奖助学金”、签订土木工程专业实践教学基地共建协议等方式,提高企业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恒泽安装公司的“恒泽”字号在江苏省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恒泽安装公司所做工程地点多在南通地区,以毗邻盐城地区的海安市为主,也涉及盐城地区的东台市。恒泽建设公司地处盐城市,作为与恒泽安装公司同属于建筑工程领域的竞争者,理应知晓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恒泽安装公司在先的“恒泽”字号,但其仍以“恒泽”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将“恒泽建设”作为公司牌匾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恒泽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并无不当。至于其他企业使用“恒泽”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认定,故恒泽建设公司以多家企业使用“恒泽”字号,其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泽建设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由此可见,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会因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故恒泽建设公司以其企业名称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否认侵权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本案中,恒泽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恒泽建设公司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其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企业名称的影响力,恒泽建设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恒泽安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恒泽建设公司赔偿恒泽安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恒泽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江苏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审 判 员  曹美娟
审 判 员  张长琦
法官助理  李 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