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晋达劳务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珍,女,193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许淑珍之孙),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晋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较场坝街7幢底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377113340。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淑珍因与被上诉人乐山晋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达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淑珍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与晋达劳务公司从2020年7月起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晋达劳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和晋达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许淑珍称诉讼请求中“确认***与晋达劳务公司从2020年7月起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笔误,应为“确认***与晋达劳务公司从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晋达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达劳务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许淑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晋达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给**2说工地上需要工人,**2就和***一起去的,***喊了***等人一起去工地上,把人交给了现场的一位姓杨的施工人员,***就回了冠英,就没有去过工地,工地上的事情完全不清楚。***与***并非雇佣关系,与晋达劳务有限公司也并非劳务分包关系。 **、***、许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晋达劳务公司从2020年7月起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淑珍分别系死者***的儿子、妻子和母亲。2020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驾驶川L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向***方向直行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 晋达劳务公司与中科乐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其在峨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整治项目的劳务工程,工程地点在峨眉山市。晋达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协商好价格,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晋达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由***向其雇佣人员支付工资。***经***招募到峨眉山市工地工作。***去世后,***通过案外人**1向***之子**支付***工资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晋达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晋达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其系***招募,去世后,***通过案外人***向***之子**支付***工资900元。其次*****称其是受晋达劳务公司的委托组织工人施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故该**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认可。*****和晋达劳务公司均不认可***系晋达劳务公司员工。故***没有与晋达劳务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从晋达劳务公司获取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许淑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另**、***、许淑珍与晋达劳务公司双方围绕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涉及工伤认定的事实,一无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和评判。 综上,**、***、许淑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元,由**、***、许淑珍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施工日志3页、最终工程量清单1份,拟证明***和晋达劳务公司确有劳务分包关系,但并非本案中的**村工地,而是***1-6组,晋达劳务公司与***在**村的结算标准与***和***之间的结算标准是一致的,***只是代工人收取劳务费。***还申请了证人**1、**2出庭作证,拟证明***与晋达劳务公司不是分包关系,与***不是雇佣关系。**1到庭作出如下**:1.***介绍**1去工地上干活的,当时并没有谈工程价款和工资标准,***就离开了工地。***是2020年8月17日经***介绍到工地上来的,***与***之间是否谈过工资**1并不清楚。2.案涉工地平时是晋达劳务公司一位姓杨的施工人员在安排工作任务;3.***在工地上负责计工天,计了考勤之后拿给***,***将考勤表拿去晋达劳务公司姓杨的施工人员计算,工资和借支的生活费由***发放,***的工资900元是***从***那里拿来交给**的。**2到庭作出如下**:***平时组织劳务,我开车给***载工人,他支付我车费。晋达劳务公司的**让***喊几个工人去干活,当时并未谈工程价格,工资由晋达劳务公司给,工资标准由***和晋达劳务公司谈,价格是泥工300元/天,杂工200元/天。工资发放方式为晋达劳务公司发给***,***发给**1,**1再发放给工人。**、***、许淑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是在晋达劳务公司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晋达劳务公司与***具有劳动关系。晋达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与晋达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与晋达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提供的施工日志系其自行制作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最终工程量清单无制作人签字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与一审中***的**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以下事实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8月17日***经***组织到案涉**村工地工作。2020年9月17日晋达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协商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在**村项目之后,晋达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峨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整治项目的劳务工程中的***的项目的劳务给了***,并将**村和***的劳务费一并结算给了***。 ***与案外人***均由***组织到案涉**村项目务工,***平日并不在工地。***负责**村项目考勤计工天,***计的工天交由***,***负责向晋达劳务公司结算,晋达劳务公司转款给***后由***向工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晋达劳务公司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许淑珍举示了录音证据证明***与晋达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该录音内容并未反映该事实。晋达劳务公司不予认可与***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其与***存在承包关系,***系***招募,并提供转款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自认其并非晋达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与晋达劳务公司确有承包关系但并非案涉**村的项目,而是***的项目,其在**村项目上只是受晋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义务帮忙招募工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其在并非**村工程实际务工人员的情况下,***劳务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和发放务工人员报酬,自己却不收取任何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由***组织到案涉项目务工,***的薪酬也由***发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晋达劳务公司双方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等人系由***组织到案涉工地务工,在工作过程中***和其他工人的务工天数需要由案外人***统计后交由***审核,再由***交给晋达劳务公司计算费用,工资也由晋达劳务公司转款给***再由***发放。因此,***实际上并不受晋达劳务公司的管理,晋达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不能推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许淑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晋达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淑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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