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06民初1739号
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巴黎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晨初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东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边久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系被告***丈夫。
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博公司)与被告河北晨初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初阳公司)、***、边久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边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变压器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变压器损失19万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边久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变压器损失177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公开招标购买变压器,河北恒光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中标,原告与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购买其变压器18台,全部支付了货款。原告将其中8台变压器安装到开发区××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锦江城市花园小区,剩余安放在烟厂路原告公司仓库。2016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公司工人将锦江城市花园安装好的8台变压器和烟厂路仓库中的5台变压器毁坏。原告报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9月20日前更换新变压器,但至今不再和原告见面,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不能按时交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损失19万元。涉案变压器是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以合理价格购买,原告系善意取得,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取得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因被告***、边久成系公司股东,在公司201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增资后,两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边久成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初阳公司辩称,1.被告是法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实施损坏变压器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诉争变压器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边久成辩称,原告起诉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追加边久成、***两被告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初阳公司享有债权,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恒光公司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初阳公司、边久成认为与7张收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打给**的款项就是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明细记载的是2016年3月至7月转账给恒光公司**的记录,共计393100元,与涉案合同履行时间相符,且恒光公司的证明加盖有公司财务印章及**签字,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虽然被告否认该项证据,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恒光公司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应予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承诺书,晨初阳公司称正文内容非***所写,系受胁迫所签,非***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被告方对***受胁迫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方证人孔某当庭证实,该承诺书系***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公安人员交给的***,是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因此,被告方称***受胁迫签署承诺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变压器维修合同及维修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维修公司印章,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变压器维修业务,且维修费用低于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鉴定的价格,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晨初阳公司提交的与恒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影印件,原告认为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晨初阳公司仅提供上述合同影印件,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晨初阳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明***是原告采取威胁、围攻手段围堵在公安局,其受到胁迫签署的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对该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对***签署承诺书的认证意见,对被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8日,原告与恒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恒光公司变压器18台共计价款672000元,其中800KVA型号6台,单价4万元,630KVA型号12台,单价3.6万元。后恒光公司从***初阳公司购买了上述型号变压器。2016年3月至7月,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恒光公司代理人**393100元。2016年7月12日,恒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晨初阳公司货款35万元,于2016年7月23日付款10万元。同日,恒光公司与晨初阳公司签订转账委托一份,委托原告将与恒光公司供销的变压器余款在设备调试可使用转至晨初阳公司。晨初阳公司、恒光公司加盖公章,***代表晨初阳公司签字,***文代**签字,并有***的签字。8月23日17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报警称:其于13时许接到陌生电话,对方称是晨初阳公司员工,老板带领他和另一名员工用螺丝刀将安阳市锦江花园地下车库配电室里面的8台变压器和东方名苑的5台变压器里面的低压绝缘包砸透,造成变压器无法使用,其安排技术人员查看,发现一共13台变压器低压绝缘包被毁坏。高新公安分局当日立案受理,委托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13台被毁干式变压器低压包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91300元。8月29日、30日、31日,高新公安分局对***、孔某、***、***进行了询问,***详细叙述了与***等四人8月10日到安阳破坏变压器的始末。***、孔某否认破坏变压器的事实。8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承诺:将8月10日与三名工人损坏的原告的13台变压器,容量分别为SCB-10800KVA干式变压器、SCB-10630KVA干式变压器,共计13台,由晨初阳公司给予更换新变压器8台,剩余5台给予更换低压包,更换及修复于2016年9月20号全部完毕,13台变压器全部更换完毕后该承诺书返还给河北晨初阳***。承诺人***”。同日,原告承诺在***更换被损坏的13台变压器,保证项目在9月15日左右进行正常投运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保证**不给予***人身伤害及威胁,否则追究**的法律责任。**、***、**在承诺上签字。2016年9月22日,原告对涉案13台变压器进行了维修,2016年9月22日支付维修费12万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维修费57700元,共计177500元。2017年3月10日,恒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变压器款672000元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晨初阳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为被告边九成和***,二人出资比例各占50%。2015年12月28日,晨初阳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为5180万元,股东边九成和***各自认缴出资259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被毁坏的13台变压器的所有权归属;二、***初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变压器修复费用177500元及利息;三、被告***、边久成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初阳公司主张其对本案被毁坏的13台变压器享有所有权,理由是其与恒光公司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由于恒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所以上述变压器的所有权应归***初阳公司所有。本院认为,首先,***初阳公司提交的载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为影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即便恒光公司与晨初阳公司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事项,但原告在对该所有权保留约定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高于晨初阳公司变压器销售价格购买了诉争变压器,晨初阳公司按照恒光公司要求将变压器送到了原告仓库,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善意取得案涉变压器的所有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经协商达成的约定或者承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晨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由晨初阳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更换、维修其与3名工人损坏的原告13台变压器,但却未按约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维修支出的费用,晨初阳公司应予承担。对于晨初阳公司辩称其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损害财产行为,非侵权主体,因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晨初阳公司与恒光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为公司的利益,带领公司员工实际予以实施,***在承诺中也表示由公司负责更换、维修变压器,本案行为发生和损害后果形成均与公司有关,***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法定身份,故对***初阳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177500元,虽然,***初阳公司对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初阳公司支付变压器修复费用177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财产损害支出维修费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该损失实际存在且责任在于***初阳公司,因此,本院予以保护。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修复费用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初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股东***、边久成认缴出资额均为2590万元,但二人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应验资证明,不能证明出资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边久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变压器归其所有,判令***初阳公司支付变压器修复费用177500元及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边久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13台变压器(SCB10-800/10800KVA3台,SCB10-630/10630KVA10台)具有所有权;
二、被告河北晨初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压器修复费用177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修复费用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边久成在其未出资本息24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河北晨初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边久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