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博电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乙方)悦博电力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租房位于石家沟东头路北,北门面房二层,约300平方米左右,租房期限为5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一交一年房租;乙方对甲方房屋进行装璜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从2011年8月1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7月19日,***出具收到条1张,载明“房租﹤60000﹥元整,大写陆万圆整。起止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1年的房租),收款人房主***”。被告***(甲方)又于2012年11月25日与***(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乙方所租房位于石家沟东头路北,门面房二层,约300平方左右,租房期限为5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将其房屋租赁给原告悦博电力公司,并收取悦博电力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房租6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原告使用租赁房屋,但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又将房屋于2012年11月25日租赁给***,应对原告支出房屋租赁费产生损失予以返还。鉴于被告***与***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将房屋租赁他人使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费为60000元/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房费应原告承担即19232.88元(60000元/年÷365天×117天),被告***应返还原告悦博电力公司租赁费40767.12元(60000元-1923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40767.1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南悦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负担8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悦博电力公司的饭店经营者和管理者***私自将该饭店转让给杨泽勇,***的行为代表着悦博电力公司的意愿,是悦博电力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租房协议未到期,提前转租,属单方违约,与***无关,其是在悦博电力公司将该饭店转让后才与杨泽勇、***重新签订租房协议,其没有收取杨泽勇、***的租金,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退还租金40767.12元。请求改判为驳回悦博电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悦博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和其签订的租房协议时间、用处非常清楚,***收取了租金,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其要求***退还剩余房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说的转让问题和本案房屋租赁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房屋出租被上诉人悦博电力公司,并收取悦博电力公司房租,在租房期间,***未与悦博电力公司解除合同,又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存在过错。现悦博电力公司终止合同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返还悦博电力公司剩余房屋租赁费公平合理。***支出该项费用后,可向悦博电力公司之后的实际承租人主张房屋租赁费。***诉称,案外人***的行为代表悦博电力公司的意愿,其是在悦博电力公司将该饭店转让后才与杨泽勇、***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没有收取杨泽勇、***的租金,悦博电力公司对***的说法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代表悦博电力公司。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