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6812号
原告:成都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西路3号A1栋3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路漫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2203室之三十三。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创公司)与被告厦门路漫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漫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漫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川创公司与路漫漫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20日、24日签订的3份《销售合同》;2.判令路漫漫公司返还货款185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44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算,以775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算,以234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算,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20日、24日,川创公司与路漫漫公司分别签订3份《销售合同》,约定川创公司向路漫漫公司供应施耐宝牌安装工具,合同价款分别为8448元、7755元和2340元,交货期为3-4周。川创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路漫漫公司却无故没有发货,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川创公司诉至法院。
路漫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川创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路漫漫公司收到川创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无理由不交付货物,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导致合同不能实现,故川创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鉴于本案公告送达时间为2022年2月1日,故该时间视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路漫漫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路漫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20日、24日签订的3份《销售合同》于2022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路漫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543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以及因本案公告送达产生的费用,均由厦门路漫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