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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8965号 原告: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被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在工作中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导致多施工98047元,且甲方拒绝支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上述损失中由被告负担6万元,如果甲方在此后就多施的部分向原告支付款项,则该款项由被告获得。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拒绝支付相关款项,而被告也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万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多施工属实,但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向甲方追索多施工的款项。当时原告说了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作为劳动者,同意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以弥补损失,但无力负担过多。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12月19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如因***的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约定赔偿比例(第28条)。 2021年初,某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国盾融会创新中心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系某某公司委派至该项目的负责人。 在施工过程中,因***指挥失误,导致某某公司就本不属于自己施工范围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被项目甲方处以罚款。经核算,共导致某某公司产生经济损失98047元。就该笔损失,某某公司与***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负担其中的60000元;就多施工的部分,由***自行找项目甲方协调,如项目甲方就多施工的部分支付费用,则所支付的费用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60000元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 此后,项目甲方就多施工部分未向某某公司付款,***也未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所约定的款项。至2021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向***发出《律师函》,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尚欠某某公司赔偿款47512元,要求***支付。***未予支付,某某公司遂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赔偿损失,仲裁委超期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某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 一、为本次诉讼,某某公司委托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在某某公司时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赔偿协议》、《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因自己失误导致某某公司超范围施工,其行为具有过失,应合理承担由此而致的损失。对***所应承担的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为60000元,且无证据显示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为合法有效。但赔偿协议约定***应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违反了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前段:“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应予调整为***按照其月工资额8000元的20%即1600元/月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直至付清为止。 某某公司在《律师函》中载明,***尚有47512元未予赔偿,系对***已通过各种方式予以部分赔偿的自认,故***的赔偿金额应当照此确定。 对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而劳动合同法中并无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对律师费,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故***应负担律师费5000元,支付方式同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律师费合计52512元;支付方式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在每月1日向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成都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