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执60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被执行人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何玉珍。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浙0109民初64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3244390.6元及罚息、复利。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四辆,经另案拍卖,申请执行人分配受偿81929.25元;被执行人名下有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股权,经另案拍卖,申请执行人受偿658129.25元。截止2020年5月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6558129.2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0109执6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盛红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邱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