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申1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陶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权辉,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品宝,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梅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波,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维敏,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品宝、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叶金龙
审 判 员 梁 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郑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