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贾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邵梦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进。
一审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骆根法。
再审申请人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钢结构公司)、被申请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城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现有新证据及新的生效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判决。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工程由稠城建筑公司施工,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陆港公司发包给了华东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施工所需的外脚手架系自行搭设,故向再审申请人和陆港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施工所需的外脚手架工作应由稠城建筑公司提供。稠城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需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稠城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稠城建筑公司提供了证据《会议纪要》一份,主张在一定情况下,外脚手架的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承担。2019年7月19日,再审申请人收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认定外脚手架的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承担,稠城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根据新证据以及新的生效民事判决,显然外脚手架的费用应由使用人自行承担,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该笔费用。恒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港公司发包给华东钢结构公司的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实际施工,事实清楚。根据2012年5月陆港公司(原义乌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华东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华东钢结构公司施工所需的外脚手架由土建总包单位稠城建筑公司提供,且外脚手架的搭设必须满足外立面钢结构施工的需要,可见案涉钢结构工程款并不包括外脚手架部分。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稠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外脚手架未能满足钢结构施工的需要,***自行搭设外脚手架,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虽然恒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表明,2013年1月10日有关各方约定,1#站房南面、2#站房北面以及1#、2#站房东西立面部分脚手架搭设材料由总包单位负责提供,钢结构单位自行负责搭拆;2013年4月底以前钢结构必须全面完工,否则4月底以后脚手架相关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负担,但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钢结构工程工期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由于室外附属配套不能满足外脚手架搭设条件,直到2013年6月份我方(华东钢结构公司)才开始边搭设外脚手架边施工,致使工程进展缓慢,直到2013年11月才全部完成施工”,故***未能在2013年4月底前搭设外脚手架并完成钢结构施工是“由于室外附属配套不能满足外脚手架搭设条件”所致,会议纪要关于2013年4月底以后脚手架相关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负担的决定不应适用于***。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所需,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恒风公司支付***外脚手架工程款66616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恒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田建萍
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