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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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2民初14712号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陶兰,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梅花,总经理。
第三人:李维敏,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595896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铝镁屋面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其从被告***处分包的义乌国际商贸城长途客运中心工程的屋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派驻现场项目经理李维敏代表其在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另外签订二份《钢品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铝镁材料用于诉争工程中的立柱、檐口包板及吊顶材料。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05元。第三人李维敏代表被告***实际签收白银灰铝卷3175.2平方米,价款为333396元,签收中国红铝卷2500平方米,价款为262500元,合计595896元。李维敏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及12月4日施工现场在二份《工程领用单》上签字,签收上述材料。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材料款。为此,原告连同工程劳务欠款在2015年底一并起诉至贵院。经贵院一审判决【(2015)金义民初字第3079号】,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价款5958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货款超过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的范畴,且与该合同有关的***、李维敏均未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以可另行主张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工程材料款的起诉【(2017)浙07民终4192号】。诉争工程系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从原义乌市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义乌市国际陆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从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处转包该工程,被告***在原庭审陈述其系从被告***处分包的工程,***又将其中的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李维敏系被告***派驻的现场项目经理。所以,相应的工程材料款应由***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及***,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工程的转包人应当与分包人***一并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责任,第三人李维敏如不能证明自己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当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公司已完成清算,并在2018年12月12日即已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起诉之前已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功君
人民陪审员周京
人民陪审员杨新华
二○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