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梅花。
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雨棚补强工程系独立工程,与之前的雁荡山火车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上诉人完全没有参与涉案雨棚的补强工程,对**施工内容进行工作量签认的是联合体中的另一方中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得到业主拨款的也是中某某。所谓联合体中标当然应由联合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与中某某联合体中标,涉案雨棚补强工程价款系由中某某审定,业主拨款亦系拨付至中某某账户。现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不当裁定同意**撤回对中某某单方的诉讼,造成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联合体缺失了一个成员,系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发生缺失,二审应据此发回重审。二、发包人是固定的法律概念,一个工程只有一个发包人。一审法院对此概念的错误认知导致了实体判决的错误。上诉人未就涉案工程与浙江建工集团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欠款事实。上诉人不应被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
**辩称,一、关于雁荡山站房工程,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各方对于各自系雁荡山站房工程施工合同中间环节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因为雁荡山站的雨棚加固工程,因各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故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均否认系合同关系的中间环节身份,但从雁荡山站房雨棚加固工程的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从设计到施工仍旧是原班人马,上诉人和浙江建工集团均是全程参与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以及浙江建工集团在二审审理过程仍旧否认这些事实,系误导二审法院的审理。答辩人认为通过一审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以及浙江建工集团系雨棚加固工程的中间环节身份。二、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案外人中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资金流向关系认定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从而应当追加中某某的观点是错误的。2、中某某并未参与案涉雁荡山雨棚补强加固工程。3、从一审庭审过程来看,案外人中某某参与了一审的两次庭审活动,一审法院已查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故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故准许了**撤回对中某某的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本身就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出发点也是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权益。2、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2年按照当时铁道部的要求组织人员施工,案涉雨棚加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因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加上雁荡山站已经于2009年9月28日通车,当时雨棚的加固工程都是在凌晨(22:30-3:00)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送审,工程价款从报审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39,163元被核减到1,432,451元,但**至今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及的27万元之外,从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业主单位早已于2015年将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但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至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恳请二审法院尽快定分止争,维持原判,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建工集团述称,案涉工程与2009年的工程系各自独立的工程项目,对本案工程,浙江建工集团并未参与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有关一个工程只有一个发包人的理解,浙江建工集团在本案工程中同样不负有付款义务。
华东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二审应诉法律文书,没有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程序,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东钢结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62,45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业主)的新建铁路甬台温奉化等八个站房及站场相关工程Ⅱ标段工程由中铁二十二局与案外人中某某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上述标段中的雁荡山工程由中铁二十二局具体负责实施,中铁二十二局将其分包给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建工集团又将其中的雁荡山火车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交由华东钢结构公司施工,嗣后,华东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遂实际施工雁荡山火车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以下统称“原工程”)已于2009年9月验收合格。
2012年,因浙江沿海铁路指挥部要求做好客站雨棚补强加固整治工作,并依据铁道部相关文件规定(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客站雨棚专项整治会议纪要>的通知(铁鉴函【2012】522号)》“建设单位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推进,设计单位做好加固设计和配合工作,原施工单位具体实施”的规定),即仍由原施工单位对雁荡山站雨棚屋盖系统加固补强专项整治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18日,华东钢结构公司与**签订《新建铁路甬台温线雁荡山站客站雨棚补强加固专项整治施工协议》,其将“案涉工程”(补强加固工程)仍交由**实际施工。**遂组织人力、物力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案涉工程”由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432,451元。2015年1月,业主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与中某某签订《新建铁路甬台温线温岭站、雁荡山站客站雨棚补强加固专项整治合同协议书》,确认雁荡山站雨棚屋盖系统加固补强专项整治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32,45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认定,在联合体中,中铁二十二局独立负责施工新建铁路甬台温线奉化等八个站房及站场相关工程的Ⅱ标段中的雁荡山站站房工程。2012年10月17日,沿海铁路浙江公司向中某某(联合体)支付“雁荡山雨棚加固补强预付款”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中铁二十二局向浙江建工集团支付“雁荡山项目部”工程款27万元;2012年11月9日,浙江建工集团向华东钢结构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7万元;华东钢结构公司并未将该27万工程款实际给付**,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达成顶账协议,该27万元作为**(杭州三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华东钢结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案外人沈某某。其中,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该27万元为“雁荡山项目预付款”。2015年12月23日,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向中某某(联合体)支付“雨棚整治工程款”1,141,889元。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还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第二次付款为何为1,141,889元(应减去其中含付给温岭工程项目的9,438元)做出说明。综上,可认定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432,451元(30万+1,132,451元)。另原审法院向中铁二十二局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及风险,责令其限期提供收、付案涉工程款(上述27万元)的凭证、会计账目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中铁二十二局书面回复法庭:“我方未参与雨棚加固工程,结算与我方无关,案涉27万元与我方无关联,故我方无法向贵院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会计账目以及说明该款项的来源”。
原审法院还查明,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向乐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因管辖异议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撤诉,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将新建铁路甬台温线奉化等八个站房及站场相关工程第Ⅱ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二局与中某某组成的联合体,上述标段中的雁荡山工程由中铁二十二局为承包人,中铁二十二局将其分包给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建工集团又将其中的雁荡山火车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原工程)交由华东钢结构公司施工。嗣后,华东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原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因铁道部相关文件及业主要求,需对原工程进行补强加固,2012年9月18日,华东钢结构公司遂与**又签订《新建铁路甬台温线雁荡山站客站雨棚补强加固专项整治施工协议》(案涉合同),将“案涉工程”(补强加固工程)仍交由**实际施工,该行为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应认定2012年9月18日**与华东钢结构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间的劳动等投入均已物化为建设工程,其价值因系建筑工程不能返还而应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且“案涉工程”已经业主竣工结算并实际交付运行使用,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或者审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已经2014年12月审价公司的审定和2015年1月业主的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432,451元,故**要求华东钢结构公司向其给付1,432,451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已付款情况,华东钢结构公司虽未将浙江建工集团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7万元实际支付给**,但根据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已作为**(杭州三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27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综上,华东钢结构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162,451元(1,432,451元-270,000元)。
三、关于本案中“原工程”和“案涉工程”的关系问题。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均辩称其并未参与后续的补强加固工程、“案涉工程”与“原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原工程”施工完毕后,应业主要求,并依据铁道部文件规定,客站雨棚补强加固整治工作仍由“原施工单位具体实施”,即“案涉工程”是在“原工程”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修缮,故“案涉工程”系由“原工程”而生,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审价、业主确认等环节、程序均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系针对“原工程”,仅是未予签订正式的书面建工合同而已,即原施工主体如**、华东钢结构公司、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等均为补强加固的责任主体,同时,经原审法院依法查明,工程款的流向亦实际通过中某某、中铁二十二局、浙江建工集团,即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均为付款主体,均负有付款义务。现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否认其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各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业主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在业主单位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业主单位的下家即负有付款义务的中铁二十二局和浙江建工集团,虽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浙江建工集团提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业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法律及司法解释从未明确规定发包人仅仅指业主单位,也未规定在业主单位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免除付款义务,故浙江建工集团的此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浙江建工集团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现中铁二十二局、浙江建工集团无证据证明其在27万元外又另行向华东钢结构公司或**支付过工程款,故经原审法院依法查明认定,中铁二十二局欠付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数额为1,162,451元,浙江建工集团欠付华东钢结构公司工程款数额亦为1,162,451元。
五、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浙江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诉请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权的性质为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略有不当。民法上规定的连带之债性质上为互付共同债务,即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债务人可请求任意一个债务人给付,任一债务人给付完毕,则债务整体消灭。可见,连带责任体现的是给付的同一性、主体的平等性、消灭的整体性。但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给付的内容均不相同,各主体欠付工程款系基于与其发生的合同关系(无论此种合同关系在法律上有效或无效),一旦“上家”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下家”付清工程款,则此种责任即告消灭,这与“未清偿全部债务前,债权人仍可向全体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明显有所不同。故原审法院依法纠正为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上为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对华东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欠付工程款)为1,162,451元,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均应在其欠付1,162,451元范围内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2015年1月,业主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与中某某签订的《新建铁路甬台温线温岭站、雁荡山站客站雨棚补强加固专项整治合同协议书》中确认了工程价款,但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业主对工程款的确认并不等同于立即付款,尤其是本案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华东钢结构公司、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的应付款具体日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451元及利息(以1,162,45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1,162,451元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钱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3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1年2月1日向浙江建工集团支付雁荡山站房工程尾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据此证明上诉人与浙江建工集团有关雁荡山站房工程的合同纠纷2021年初刚刚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证据系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有关雁荡山站房的所有工程款现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再存在欠付工程的事实,据此应当依法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付款责任。**质证认为该付款与**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浙江建工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在下文综合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对于“发包人”概念的理解,二、中某某是否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一、对于“发包人”概念的理解。
本院认为,发包人是相对于承包人的对应概念,有承包人就有对应的发包人。在工程中,总包、分包、专业分包都是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方式,则对应既有总包工程的发包人,也有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和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认为发包人是固定的法律概念,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发包人显然是不当限缩了对发包人概念的正确理解。
二、关于中某某是否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某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理由如下:
本案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为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专业分包人、分包人乃至总包方追索工程欠款的外部法律关系;另一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专业分包人、分包人乃至总包方对外向**承担工程欠款支付义务后,如何向其他各方进行追索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根据**的起诉提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审理也是围绕**应向谁追索工程欠款以及**依法可以得到的工程欠款具体数额展开,即本案审理的是前述两重法律关系中的外部法律关系。
本案各方当事人讼争的补强工程与之前的雁荡山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无论从工程名称还是实际施工人均具有明确的延续性与承继性,上诉人认为两者完全独立、各不相关,明显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现有在案证据包括其二审补强证据只能证明其已付清了之前雁荡山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却并不能证明其也付清了之后补强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其与中某某系作为联合体中标,法律地位相同,所负担的义务也应当相同;因**在一审起诉时就未将中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只认为中某某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撤回了对第三人中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同意其撤诉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亦不涉及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专业分包人、分包人乃至总包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前述各方的内部责任并未作处理。假设上诉人最终确因本案判决实际承担了付款义务,则本院认为该付款义务亦应被认为系上诉人代表联合体的对外支付,对内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2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鲍韵雯
审 判 员
朱 瑜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