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梅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波,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廉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吴泳波,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岩、张义伟,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钢结构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巨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华东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波、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吴泳波、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伟、姚春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东钢结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6245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施工雁荡山火车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验收合格。后应业主整体工作要求,仍由原告对雁荡山站雨棚屋盖系统加固补强专项整治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审定并结算总造价为1432451元。后仅支付了27万,剩余工程款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华东钢结构公司辩称:1.我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与原告的合同其实是挂靠协议;2.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我方与原告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
浙江建工集团辩称:1.我方参与了2009年雁荡山站工程,但补强加固工程发生在2012年,对此我方未予参与,对此并不知情,这是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3.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补强加固工程为后续单独施工部分,均不包含在我方施工范围内,故本案与我方无关;3.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原告索要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业主)的新建铁路甬台温奉化等八个站房及站场相关工程Ⅱ标段工程由中铁二十二局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上述标段中的雁荡山工程由中铁二十二局具体负责实施,中铁二十二局将其分包给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建工集团又将其中的雁荡山火车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交由华东钢结构公司施工,嗣后,华东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遂实际施工雁荡山火车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以下统称“原工程”)已于2009年9月验收合格。
2012年,因浙江沿海铁路指挥部要求做好客站雨棚补强加固整治工作,并依据铁道部相关文件规定(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客站雨棚专项整治会议纪要>的通知(铁鉴函【2012】522号)》“建设单位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推进,设计单位做好加固设计和配合工作,原施工单位具体实施”的规定),即仍由原施工单位对雁荡山站雨棚屋盖系统加固补强专项整治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18日,华东钢结构公司与**签订《新建铁路甬台温线雁荡山站客站雨棚补强加固专项整治施工协议》,其将“案涉工程”(补强加固工程)仍交由**实际施工。**遂组织人力、物力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案涉工程”由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432451元。2015年1月,业主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签订《新建铁路甬台温线温岭站、雁荡山站客站雨棚补强加固专项整治合同协议书》,确认雁荡山站雨棚屋盖系统加固补强专项整治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32451元。
另查明,根据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认定,在联合体中,中铁二十二局独立负责施工新建铁路甬台温先奉化等八个站房及战场相关工程的Ⅱ标段中的雁荡山站站房工程。
还查明,2012年10月17日,沿海铁路浙江公司向中铁建设(联合体)支付“雁荡山雨棚加固补强预付款”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中铁二十二局向浙江建工集团支付“雁荡山项目部”工程款27万元;2012年11月9日,浙江建工集团向华东钢结构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7万元;华东钢结构公司并未将该27万工程款实际给付**,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达成顶账协议,该27万元做为**(杭州三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华东钢结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沈华飞,其中,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该27万元为“雁荡山项目预付款”。2015年12月23日,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向中铁建设(联合体)支付“雨棚整治工程款”1141889元。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还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第二次付款为何为1141889元(应减去其中含付给温岭工程项目的9438元)做出说明,综上,可认定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432451元(30万+1132451元)。另,法庭向中铁二十二局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及风险,责令其限期提供收、付案涉工程款(上述27万元)的凭证、会计账目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中铁二十二局书面回复法庭:“我方未参与雨棚加固工程,结算与我方无关,案涉27万元与我方无关联,故我方无法向贵院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会计账目以及说明该款项的来源”。
还查明,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向乐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因管辖异议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撤诉,后**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将新建铁路甬台温线奉化等八个站房及站场相关工程第Ⅱ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二局与中铁建设组成的联合体,上述标段中的雁荡山工程由中铁二十二局为承包人,中铁二十二局将其分包给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建工集团又将其中的雁荡山火车站站台雨棚钢结构工程(原工程)交由华东钢结构公司施工,嗣后,华东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原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因铁道部相关文件及业主要求,需对原工程进行补强加固,2012年9月18日,华东钢结构公司遂与**又签订《新建铁路甬台温线雁荡山站客站雨棚补强加固专项整治施工协议》(案涉合同),将“案涉工程”(补强加固工程)仍交由**实际施工,该行为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应认定2012年9月18日**与华东钢结构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间的劳动等投入均已物化为建设工程,其价值因系建筑工程不能返还而应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且“案涉工程”已经业主竣工结算并实际交付运行使用,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或者审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已经2014年12月审价公司的审定和2015年1月业主的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432451元,故**要求华东钢结构公司向其给付1432451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情况,华东钢结构公司虽未将浙江建工集团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7万元实际支付给**,但根据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已做为**(杭州三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故本院依法认定该27万元为已付工程款。
综上,华东钢结构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162451元(1432451元-270000元)。
关于本案中“原工程”和“案涉工程”的关系问题
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均辩称其并未参与后续的补强加固工程、“案涉工程”与“原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原工程”施工完毕后,应业主要求,并依据铁道部文件规定,客站雨棚补强加固整治工作仍由“原施工单位具体实施”,即“案涉工程”是在“原工程”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修缮,故“案涉工程”系由“原工程”而生,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审价、业主确认等环节、程序均能反映出“案涉工程”系针对“原工程”,仅是未予签订正式的书面建工合同而已,即原施工主体如**、华东钢结构公司、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等均为补强加固的责任主体,同时,经本院依法查明,工程款的流向亦实际通过中铁建设、中铁二十二局、浙江建工集团,即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均为付款主体,均负有付款义务,现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否认其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业主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在业主单位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业主单位的下家即负有付款义务的中铁二十二局和浙江建工集团,虽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浙江建工集团提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业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法律及司法解释从未明确规定发包人仅仅指业主单位,也未规定在业主单位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免除付款义务,故浙江建工集团的此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浙江建工集团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现中铁二十二局、浙江建工集团无证据证明其在27万元外又另行向华东钢结构公司或**支付过工程款,故经本院依法查明认定,中铁二十二局欠付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数额为1162451元,浙江建工集团欠付华东钢结构公司工程款数额亦为1162451元。
(五)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浙江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
**诉请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权的性质为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略有不当。民法上规定的连带之债性质上为互付共同债务,即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债务人可请求任意一个债务人给付,任一债务人给付完毕,则债务整体消灭。可见,连带责任体现的是给付的同一性、主体的平等性、消灭的整体性。但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给付的内容均不相同,各主体欠付工程款系基于与其发生的合同关系(无论此种合同关系在法律上有效或无效),一旦“上家”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下家”付清工程款,则此种责任即告消灭,这与“未清偿全部债务前,债权人仍可向全体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明显有所不同。故本院依法纠正为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上为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对华东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欠付工程款)为1162451元,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均应在其欠付1162451元范围内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款利息
“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2015年1月,业主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签订的《新建铁路甬台温线温岭站、雁荡山站客站雨棚补强加固专项整治合同协议书》中确认了工程价款,但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业主对工程款的确认并不等同于立即付款,尤其是本案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华东钢结构公司、浙江建工集团、中铁二十二局的应付款具体日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451元及利息(以116245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1162451元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钱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3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被告,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