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外初字第238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邵梦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31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和被告吉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高抵字第04-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欣公司提供机械设备(转杯纺纱机9台)作为抵押物,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中欣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因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吉利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高保字第04-107号、第04-108号、第04-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华东公司、吉利宝公司、**对原告与中欣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因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其中**配偶**确认基于**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2013年恒银**借字第01-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款项给中欣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约定年利率7.2%,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中欣公司承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2000万元给中欣公司。中欣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525.18元和0.16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243474.66元、复利20613.44元(复利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罚息160.20万元(罚息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从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中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原告对被告中欣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华东公司、吉利宝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被告华东公司应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利息等不在担保范围。
被告吉利宝公司辩称:被告吉利宝公司与被告中欣公司系关联企业,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目前由于资金链断裂,无力归还。
被告中欣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恒银**高抵字第04-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恒银**高保字第04-107号、第04-108号、第04-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恒银**借字第01-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恒丰银行萧山支行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婚姻关系证明各1份。
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吉利宝公司对涉及自己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由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中欣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欣公司、华东公司、吉利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中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东公司、吉利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借期内尚欠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当被告中欣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中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公司、吉利宝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其确认基于**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被告**为涉案债务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吉利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欣公司追偿。被告中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扣除2014年10月21日支付的利息525.18元和2014年12月21日支付的利息0.16元);
二、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转杯纺纱机9台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共同清偿责任;
六、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
156230元,由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吉利宝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