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13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文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路亮,村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各庄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主要事由:(一)涉案法律关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问题。**与宏福建工、郑各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审查合同之债的效力及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依法作出处理。(二)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同性质房屋处理结果不同,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损害了**的权益。(三)二审法院仅以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小产权房的权利归属尚未予以确定为由,僵化在不宜就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作出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混为一谈,以小产权房的权属与流转(物权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为由,就认定合同行为(债权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四)二审裁定将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完全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容易造成小产权房买卖行为的无序与混乱,不利于社会和谐与安定。综上所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属于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该类房屋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此类纠纷进行处理。无论本案当事人是否提出要求确权的请求,现阶段均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提及的生效案例,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不宜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