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宏宕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唐县建安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宏宕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宕公司)、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21)京0114民初2248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为:1.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签订相对方为宏福公司而非申请人***;2.被申请人宏宕公司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福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前已开始安装施工;3.被申请人宏宕公司所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间存在承揽合同。
被申请人宏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自2018年以宏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其公司进行施工,一审诉讼中才得知***与宏福公司无关。2.双方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雇佣的员工在对账中确了施工款项,并在双方电话沟通中,确认了钱款事实。3.其公司已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查,唐县建安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经唐县行政审批局审批更名为宏宕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再审申请人***与宏宕公司未签订承揽合同,但依据***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其雇员在宏拓公司出具结算明细中的签字,以及宏拓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与宏拓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再审申请人***在申诉期间对其主张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都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