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2481号
原告:唐县建安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伏,北京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县建安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原告已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共合计1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讨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在北京宏福苑一区南二期职工宿舍楼制作安装***、防火门,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工期及工程款数额,当时被告说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承诺让原告先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项,等被告一旦周转开马上给付欠款,由于原告当时信以为真,又怕耽误被告的工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全部由原告垫付。完工后,工人多次找原告讨要工资,原告怕工人上访,于2020年10月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分别全部给付了所有工人工资,以上均有工人支款凭证及工人出具的证明为证。而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多次去北京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综上:由于被告长期恶意拖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追讨的工程款为北京宏福苑一区南二期职工宿舍楼制作安装***、防火门的工程款,但我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承揽此工程,因此也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2月28日,***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公寓租赁协议》,承租北京宏福苑小区南一区公寓楼一二三号房屋(案涉房屋),租期为2017年3月10日至2027年9月9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应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安装配备相关消防设施设备。由此可知,***为案涉公寓的租户,并非我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发生在***承租期间内,故可以推知,要求原告安装***、防火门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个人追索工程款。在核实以上情况的过程中我公司得知,因***存在拖欠案涉公寓租金的情况,出租房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京0114民初10694号。退一步讲,即使要求原告安装***、防火门为我公司行为,作为一家集团企业,我公司不会仅与原告口头约定而不签订书面合同。相反,这种口头约定在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比较多见。
***辩称,我从未和原告产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且与其法定代表人或任何工作人员从不相识从未合作,从未在其建筑工程施工中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与其进行过任何承揽业务的实际对接,也从未接受过原告向我所提供的任何商品或服务。我根本不是承揽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是宏福公司找到的原告,让其在北京宏福苑一区南二期职工宿舍楼制作安装***和防火门,原告是和宏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导致浪费国家宝贵紧张的司法资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我的所有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录音,证明***的雇员***未否认拖欠工程款,并**“老板这两天没钱,谈好了先给你们钱”;证据2:工资表,证明建安公司发放工人工资31300元;证据3:证明六份,证明在北京宏福苑工地干活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4:照片,证明原告与***对过账,并由其雇员书写结算金额6263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福公司对证据1、4: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相对方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当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形式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宏福公司提交了《公寓租赁协议》,证明***系案涉房屋承租人,原告系受***的指令安装相关防火门、***等。***亦提交了该份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宏福公司,系宏福公司找到原告安装相关工程。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提交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在其租赁上述房屋前已存在,其缴纳租金收据抬头为“北京宏福集团专用收据”,宏福公司为该村委会提供物业服务。建安公司对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宏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公寓租赁协议》,约定承租宏福苑小区南一区公寓楼一二三号房屋,房间共计154间,租赁期为2017年3月10日至2027年9月9日。合同约定,房屋以现状出租。乙方应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安装配备相关消防设施设备,如因乙方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行负责。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建安公司在***承租房屋范围内承揽涉案工程项目无异议。***认可建安公司于2018年春季2、3个月的时间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建安公司称系受***要约承揽的涉案工程,但介绍人系宏福公司的一个员工。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在其承租上述房屋前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但其提交的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本院对其该项说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建安公司称找***雇员***进行对账,并由该员工手写对账明细单,显示卫浴151*230=34,730元、水门86个*300=25,800元、电门7个*300=2100元,共计62,630元。经本院当庭与该员工联系,该员工称其受雇于***,认可上述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具体数额系建安公司让其书写的。***称原告多次向其要钱,沟通过程中知道涉案工程大约5-6万元左右,因为原告闹事影响到其承租的业务,就让该员工安抚一下原告,实际上与原告并不认识。
建安公司主张劳务费由被告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书形成,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称系受***要约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在其承租房屋期间承揽并完成涉案项目、***雇员向建安公司手写结算明细,并在录音中承诺付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与建安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安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故***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虽称该工程的定作人为宏福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福公司发出过承揽合同要约,并承诺付款。第一次庭审中,***亦未对其员工书写结算单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系为了安抚原告,其并未向原告否认其主体资格,并未向原告表示其不应成承担责任而应由宏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未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且称了解到的金额为5-6万元,与其员工书写的结算单数额基本相符,本院对涉案工程款62630元予以认定。建安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支付,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宏福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受***要求完成的涉案项目,故本院对其主张由宏福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lang=EN-US><</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lang=EN-US>></span>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县建安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2630元;
二、驳回唐县建安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唐县建安防护用品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已履行),有***负担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臧 杰
书 记 员 ***